五龄童高楼坠落 相关人分别担责
作者:周琪 纵兆斌 发布时间:2006-09-14 浏览次数:3883
[案例] 2005年5月21日(星期六)中午,家住徐州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小区的五岁男孩洋洋与同宿舍的宁宁(八岁)、亮亮(九岁)在小区玩耍。下午4时许,宁宁、亮亮中的一人提议到小区宿舍新楼六楼顶层去玩,三个孩子遂从该楼五单元楼梯上至六楼。见顶层楼梯门被用锁挂上(没锁死),亮亮将六打开后,三个孩子通过该楼梯门进入六楼顶层蹦跳玩耍。住在五单元门楼的张良听到楼顶有响声,便到楼顶。张良发现自家用于淋浴的晒水袋被踩坏,就责问宁宁和亮亮。宁宁见张生气即从原路跑下楼,亮亮欲从二单元楼梯门下楼,发现门被锁又折回原路跑下楼。张见楼顶无人,便将楼顶门用锁挂上,下楼找到亮亮并带其到该楼三单元宁宁家,追究其晒水袋被踩坏一事。宁宁说晒水袋是亮亮踩坏的,亮亮说是洋洋踩坏的。张良听后才知还有洋洋在楼顶,便急刻下楼,欲返回五单元顶楼。刚到楼下,正遇洋洋不幸从楼顶坠落在地。张良急忙抱起洋洋向小区门外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此时洋洋父亲闻讯赶到,接过洋洋乘车前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洋洋不幸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从高处坠落”。
事发当晚10时,公安机关即对张良、亮亮和宁宁进行了询问调查,张良陈述下楼时将门关上了;亮亮陈述张良下楼时用锁将门挂上了。公安机关对五单元顶层楼梯门情况、重点部位、中心现场、洋洋坠落地及坠落地相对应的顶层翻越处进行了拍照。现场勘查,该楼房顶层屋面栏板高度为0.98米,通往顶层屋面的仅有二单元和五单元两个楼梯门;在五单元楼梯门东约3米处,有一因建筑需要(变形伸缩缝)而建造的凸起墙体,该墙体宽0.345米,高出顶层屋面0.3米。从洋洋坠落地,垂直向上对应处为该墙体与楼房顶层屋面栏板的结合处。推测洋洋系从该墙体上跨过围栏坠落而死。另查该楼房的所有权人为某集团公司,该楼房被集团公司以公房租赁形式承租给本集团职工居住使用。
事发后,洋洋的父母分别将某集团公司、张良、宁宁和亮亮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误工费共计420256元。理由是:1、某集团公司对出租楼房管理不善,没有对顶楼楼梯门加锁致使幼儿可以进入;建筑情况不符合安全要求,以致洋洋能够跨过围栏坠落而亡;2、张良将顶楼门锁挂上或锁上致使洋洋无法下楼才致翻跃围栏;3、是宁宁和亮亮将洋洋带至顶楼的,否则不会导致悲剧的发生。
在徐州鼓楼区法院对该案的庭审中,究竟谁应当对洋洋的死负责成了庭审中争议的焦点。某集团公司辩称,本单位没有对二原告之子造成损害,没有侵权行为;楼梯门作为消防通道,应保持畅通;原告起诉本单位明显不当。张良辩称,我听到楼顶有响声,上楼后只见到两个小孩在玩耍,由于屋面隔热层热水器等十分杂乱,不是玩耍的地方且有危险,才令他们下楼;自己随后将门关上而不是锁上;当时没有看到洋洋,对其死亡结果无法预料;对洋洋的死亡既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行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宁宁和亮亮的父母均辩称,两个孩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是两个大孩子将洋洋喊上楼顶玩耍,也没有不妥,楼顶没有禁止孩子玩,在楼顶玩和在地面玩没有区别。
审理期间,法院于2005年8月20日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对事发地进行了现场勘验,除确认了顶层屋面栏板高度为0.98米、凸起墙体为0.3米高外,对顶楼房门的关闭情况进行了实验,楼顶木门在仅关着的情况下,很容易打开。
合议庭分析认为亮亮8岁,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依其智力水平,认知能力,应是可以区分“关上门”与“挂上门”两者之不同的。现场勘验亦证实,楼梯门在仅关着的情况下,很容易打开。一个五岁儿童应完全有意识、有能力打开该扇门。结合当晚公安机关勘查所拍照片,可以认定,张良当时从六楼顶层下楼时,将顶楼门锁上或用锁挂上,致使洋洋从顶层楼梯门外面不能将该楼梯门打开。
[析法]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洋洋死亡结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是数个原因间接结合导致。因此,因当事人的混和过错而造成的损害结果,单独要求由某一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混合过错的当事人都应基于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一、监护人应当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护职责,这是法律所要求应尽的严格责任。洋洋作为刚满五岁的幼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和认知应急能力,需要监护人时刻保护其人身安全,使其免受侵害。洋洋在事发时处于无人监护状态,与其他幼童到事发楼房顶层屋面??这一危险场所最终导致坠楼的严重后果。这与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是有一定因果关系的,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事发地的顶层屋面栏板高度仅为0.98米,低于国家规定的上人屋面临空处栏杆应具有1.05米的安全高度,而这一内容是国家为保护人的生命安全而制定的严格规定。洋洋在楼顶层的翻越处有一高约30厘米的凸起墙体,经公安机关勘查和人民法院勘验确认,洋洋是站在该墙体上翻越栏板,该处的净高低于0.7米,远低于国家规定的1.05米的安全高度,使身高为1.2米的洋洋能轻易翻越。作为该楼房的所有权人,某集团公司没有消除上人屋面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使该处长期处于不安全状态,以致洋洋翻越坠落,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三、张良听到楼顶有响动,到楼顶制止孩子玩耍本无可厚非,但其在已知另一单元楼梯门已锁的情况下,对楼顶是否还有孩子未能充分注意,下楼时又将五单元楼梯门锁上或用锁挂上,致使洋洋无法在外面将门打开从原路返回。张良因此负有一定过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宁宁和亮亮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提议并和洋洋一同到楼顶玩耍,不能认定为不法。因此,宁宁和亮亮的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二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某集团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如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建筑物不符合安全标准,作为所有权人的某集团公司可依法向有关单位追偿。被告张良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宁宁和亮亮虽未对洋洋构成侵权,但考虑到此损害结果给二原告造成重大损害,社会亦普遍寄予深切同情,为贯彻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宁宁、亮亮的监护人应给予二原告适当补偿,各自补偿二原告人民币10000元。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法院认为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丧葬费9101元外,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且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其中50%的损失应由二原告承担。考虑到二原告痛失儿子后,在精神上所遭受的严重打击和留下难以挥去的阴影,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给予一定支持。考虑到二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相当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徐州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为人民币10000元。
综上,2006年1月26日法院作出判决:一是洋洋的父母应得丧葬费4550.50元、死亡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9370.50元;由某集团公司赔偿洋洋父母71622.30元,由张良赔偿洋洋父母47748.20元,以上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亮亮、宁宁的法定代理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补偿洋洋的父母人民币10000元;驳回了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洋洋的父母、某集团公司、以及亮亮、宁宁的父母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徐州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各方上诉争议的焦点均认为一审判决对自己应承担责任的分担和份额不适当,自己应承担赔偿的数额应当减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洋洋死亡后果的发生并非任何一方的单独行为所致,而是由于各方当事人过错的结合所造成的;洋洋的父母有疏于监护的过错;某集团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亮亮和宁宁告诉张良洋洋在楼顶的时间过迟;张良无侵害故意,但洋洋的死亡与其过失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均是不公平的。一审判决亦是基于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的考虑,对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作了适当分配,原判决对各方当事人责任分担的认定并无不当。2006年5月30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