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2月底,无锡市某针织公司与费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费某承揽针织公司一楼到三楼的吊篮(土电梯)的定作与安装工程,约定价款6500元。5日后,费某完成写作任务,并为针织公司安装完毕,针织公司将吊篮投入使用。同年5月23日,针织公司职工孙某在三楼往吊篮里装运衣服时,吊篮突然失控,并快速坠落至一楼底层,致孙某当场摔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针织公司未给孙某办理工伤保险,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针织公司遂与死者家属达成工伤赔偿调解协议,由针织公司承担孙某医疗费23664元,并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2.88万元。后针织公司找费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以其已向死者家属赔偿后有权向费某追偿为由向法院起诉。

    [评析]

  本案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主张支持原告的追偿请求。理由是:造成孙某死亡的工伤事故是由于被告的升降机存在质量瑕疵造成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先行赔付,故其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主张驳回原告的起诉。

    笔者同意这一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对受害人所作的赔偿是其法定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死者孙某办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当然无法享受统筹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工伤保险而未输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时,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可见,本案中,原告向受害者家属支付赔偿费用,是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的行为,而非代为履行义务,不能因此取得向侵权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其次,追偿权只能由法律规定行使,原告向被告请求追偿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民法上的追偿权是指连带责任人或者保证人履行了连带责任或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如果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行使追偿权的,就不得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故本案中的赔偿权利人只能是死者孙某的近亲属,而不是本案原告,针织公司以原告名义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当,其诉讼应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