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黄某、顾某系夫妻,其子小黄生前系如师附小的学生,1996年被确诊为白血病。因换骨髓至少需20万元,1998年1月如师附小在市报上以全校少先队员的名义发出倡议,呼吁社会捐款。如师附小也成立了募捐办公室对捐款进行管理,至1998年4月共募捐人民币241783.65元。1998年10月小黄病故,在支取了用于治病及丧葬费的所有费用后还结余70733.94元。2001年12月,黄某、顾某诉至法院,要求如师附小返还剩余善款,后又于2003年8月撤回起诉。2005年4月8日,如师附小与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5月13日,如师附小将善款余额70733.94元捐给市慈善会。2005年5月9日,黄某、顾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如师附小返还捐赠余款人民币70733.94元。

[观点]

本案中三方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讨论时出现了多种观点,比较典型的是:

1、捐赠人与受赠人学生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募捐人学校为受赠人学生的代理人。募捐的目的无外乎有三种:自己、他人的利益和一项事业。如果募捐人是为自己的利益,募捐人与捐赠人合一,募捐人也捐赠人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捐赠的财产交付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但如果募捐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为一项事业,那么在募捐人、捐赠人、受赠人之间就产生两种法律关系:捐赠人与受赠人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募捐人与受赠人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因此,剩余的捐款应归受赠人学生所有,可由其父母继承。

2本案属公益事业捐赠,适用《公益事业捐赠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条明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本案符合这个条件,相关的法律关系也由该法确定。捐赠人实施了捐赠行为,捐赠财产即转移至受赠人学校,学校享有对捐赠财产的所有权,只是学校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依此观点,学生家长显无权继承捐赠财产,学校另行捐赠给慈善组织的行为也与法不悖。              

3、捐赠人、募捐人、受赠人三方形成信托合同关系。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本案中捐赠人基于对学校的信任,捐赠款的法律性质转化为信托财产,从而具有了区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财产的独立性。剩余的捐赠款应属于没有财产归属人的公益信托财产,此款应由学校用于与原捐款用途相近似的目的,或者由学校转移给具有近似用途的公益组织。

[评析]

此案的处理关键是理清案情中的合同关系,捐赠人的合同相对方是学校与还是学生?如果学校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那么捐赠人与学生之间是否还存在另外一个合同关系?如果不是,那么学生的法律地位如何,其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法院最后认为,捐赠人与募捐人学校之间形成募捐合同关系,并且是为受赠人学生的利益签订的,学生在此合同中是第三人,这种民法理论上称之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一、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作为捐赠人与募捐人之间形成募捐合同关系。

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本案中募捐人如师附小在如皋市报上发出倡议,呼吁社会各界为黄昊治病进行捐款。这一行为可视为要约邀请,并不是要约,只是一种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当捐赠人将款项交付给募捐人学校时,这种行为本身也就代表了希望与募捐人学校间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这也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条对要约的规定。“学校接收捐赠的同时,又成立了募捐办公室对捐款进行管理,应视为承诺。至此,捐赠人与募捐人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那么就涉及合同性质的确定,即双方间订立是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我国合同法上与此法律关系最为相象的有名合同就是赠与合同,它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确定一种合同关系,不仅要看到事实行为,更须了解行为背后之意思表示,即合同订立目的才是确定合同性质的关键。募捐人学校虽接受了财产,冒似受赠人,然其受赠行为只是尽其募捐发起人的职责,管理监督捐赠的使用,接受捐赠的行为不能表明其即为受赠人,这与捐赠人捐款的目的也并不相符。募捐是一种带有赠与性质的法律行为,实际上募捐人是一个发起人,号召社会不特定群体对特定的人进行捐赠,其本身不能认为是受赠人,受赠人还应当是须救治的学生;这也涉及到了募捐与赠与的第二个不同点,赠与是捐赠人直接转移了财产所有权至受赠人,但募捐则不同,募捐财产是交付募捐人而不是受赠人。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双方订立的募捐合同不同于一般赠与合同。

二、本案中的募捐合同属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又称使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此种契约以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为目的,即缔约双方约定,一方应向第三人履行特定义务,其通常是使第三人成为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某个合同的受益人,使其取得该合同所设定的权利。此种契约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在订立该合同时,以一项附加的“第三人约款”以使第三人取得该合同设定的权利。在形式上,常表现为某个合同(原因行为)中的一个条款,但其在法律上应被视为相对独立的行为,只不过其必须依赖于原因行为的存在而存在。亦即在缔结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情形,必然存在两个法律行为:一是基本行为(原因行为),二是第三人约款(为第三人利益的条款)。

本案中捐赠人与募捐人学校成立募捐合同关系,这一法律行为可以认为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原因行为,虽无明确的第三人约款(为第三人利益的条款),但在我们分析的从募捐人的要约邀请到捐赠人的要约,再到募捐人承诺这一过程,也即合同双方合意过程看,向第三人学生履行特定义务、使第三人成为当事人双方所订立募捐合同的受益人的所含内容是很明确的。因此,本案中三方法律关系的特征符合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特征。据此本案中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可确定为:1、捐赠人与募捐人学校是募捐合同关系。因合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捐赠人不交付捐赠财产的,募捐人可以要求交付;没有特别约定情形下,捐赠人可根据合同目的不经第三人的同意而撤销或者变更其权利;2、募捐人在不履行募捐合同即不予履行向第三人付款这一特定义务时,捐赠人有权要求募捐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3、募捐人在不履行募捐合同即不予履行向第三人付款这一特定义务时,第三人有权要求募捐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捐赠款所有权应属学校,受赠人继承人对善款余额不具继承权。

在确定了三方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募捐合同关系后,若捐赠款已全部用于学生治病,也就不存在权属争议,但本案中的情形则尚有余款,如何确定余款所有权?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募捐合同中的捐赠人与募捐人间是一种债之关系,捐赠人交付捐赠款即为履行募捐合同之义务,据一般债之原理,在无所有权保留之情形下,交付即为所有权转移之标志。又由于本案中捐赠之争议在于金钱之物,据物权之特殊原理,对于金钱之物“占有即为所有”。故捐赠款的所有权应认为归于学校才符合民法的相关理论和原则。只不过,募捐人在获取所有权后仍负有将所捐款项用于第三人特定利益的目的之合同义务,若存在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定利益之情形,募捐人必须交付捐赠款,否则即构成违约,捐赠人、第三人均可要求募捐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中情形则又为特殊,捐赠人与募捐人设定的第三人利益因第三人死亡而失去载体,应认为募捐合同中的第三人约款的权利义务亦随之消灭,但双方之原因行为(即募捐合意)之权利义务仍应存在。捐赠人可根据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而撤销合同,依债之请求权要求返还捐赠款。本案中因捐赠人数众多,又因时过多年,也无捐赠人行使请求权。故如师附小以专项用于学校学生今后可能出现的大病救助为目的,与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并如数捐出剩余善款,此举并不违背捐赠人善良意愿,与社会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原则相符,应予肯定。学生家属要求继承没有法律上之依据。法院也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