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在驾驶他人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根据事先约定向法院提起了要求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的诉讼。10月31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此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江某赔偿原告吴某车辆加速折旧费用8238.9元。据悉,此类案件是该院有史以来首次审理。

2006年7月21日8时20分,被告江某驾驶原告吴某所有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机场高架桥上行驶时,与案外人姜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2006年8月8日,江某与姜某在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下签订赔偿协议,确认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双方确认姜某事故车辆的修理费损失为26838元,施救费200元,江某的事故车辆修理费损失为27463.65元,施救费200元;由姜某负70%的赔偿责任,即38291.15元,江某负30%的赔偿责任,即16410.50元。

2006年9月22日,原告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加速折旧费损失8238.9元。吴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借用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江某借用讼争车辆,期限为2006年7月20日17时40分至2006年7月21日17时40分;借用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或车辆受到损伤、被骗,所有责任由江某承担,并作相应的赔偿;江某除承担事故处理费用外,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车辆加速折旧费(车损、修理费的30%),并垫付修车费用。该协议上有江某及吴某的签名。

原告吴某诉称,2006年7月20日,被告江某向我借用轿车时约定,如借用期间发生事故,江某应按照车辆损失及修理费的30%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2006年7月21日上午8时20分,江某驾驶讼争轿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此后的赔偿协议中确认讼争车辆的修理费为27463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江某赔偿我车辆加速折旧费损失8238.9元。

被告江某辩称,我驾驶原告吴某的车辆在上海发生交通事故、与姜某签订赔偿协议都是事实。讼争车辆尽管属于吴某所有,但我是从某出租车公司租赁来的,并未与吴某直接联系,签订所谓借用协议只是预防私人车辆出租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不赔偿,同时该协议上吴某的签名也是事后补签的。我使用讼争车辆过程中,发现车辆不能正常运行。事故发生之前,车辆突然熄火,我遂将车辆停靠在路边,被姜某驾车碰撞。因此,车辆修理费损失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出租公司提供的车辆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江某虽然否认其与原告吴某签订了讼争车辆借用合同,但其确实在吴某提供的借用合同上签了名,随着吴某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即依法成立。该合同的成立与否,与原告吴某签名时间的先后并无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讼争车辆借用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有关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当认定有效。退一步而言,即便本案认定为车辆租赁关系,但合同定性并不影响赔偿,驾驶中造成损失时,使用人亦应依约予以赔偿。讼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修理费用损失在被告江某与案外人姜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得到确认,且江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事故前车况即存在问题,现江某否认车辆修理费用损失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了前述一审判决。
  
评析:本案关键在于车辆加速折旧损失作为一项隐性损失能否列入赔偿范围问题。
  
从国内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违约的损失赔偿一般实行全额赔偿原则,即指违约方对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额赔偿。损失分为显性损失和隐性损失。通常意义上而言,显性损失是可视性、可测性、可计量性都较高的损失,隐性损失则指可视性、可测性、可计量性都较低的损失。比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要加速折旧,但加速折旧损失到底是多少却很难估量。再如企业员工流失造成的客户资源流失、公司名誉受害、商业资料流失、对其他员工造成的心理影响等都属于隐性损失。基于全额赔偿原则,违约方赔偿范围除了显性损失外,还应当赔偿隐性损失。确定隐性损失应当赔偿原则主要是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当事人更积极、全面、安全地履行合同义务。

但是,隐性损失由于自身的缺点,如果当事人不预先约定损失赔偿数额或损失计算方法,则其损失很难计算,法院判决时亦难以支持。因而,一般而言,只有当事人事先对隐性损失的赔偿作出约定时,其相应的赔偿请求才能得到支持。

完全赔偿并不是绝对的概念,实践中对于损失的计算总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尤其是隐性损失的赔偿必须有一定的合理的限制,否则就会违背基本的公平原则。这种限制在合同法领域主要体现为可预见规则的引入。所谓可预见规则理论是指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该理论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因而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得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约定的损失计算比例偏高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降低。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合同中对加速折旧损失(隐性损失)的赔偿预先约定了计算方法,且按车损、修理费的30%计算,并不明显偏高;同时,一般人都能预见到交通事故会加速车辆折旧并产生相应的损失,故法院判决被告江某按约赔偿加速折旧费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