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丁志祥与李保国分别居住在如皋市如城镇某小区404幢302室和402室。2004年11月底李保国在其住房302室装修时,在阳台外墙面上方设置了雨棚,对402室晾晒衣物等日常生活造成影响。为此丁志祥多次找李保国和物业公司交涉。后经小区物业公司协调,2005年10月25日,丁志祥与李保国达成协议:李保国将302室朝南雨棚向下降至402室楼板以下搭建。但协议签订后李保国并未按约定履行。故丁志祥向法院起诉,要求李保国立即履行协议,将雨棚降至402室楼板以下。李保国辩称,当时签订合同是基于丁志祥认为402室楼板属402室所有这一错误认识。其实自己所安装雨棚的位置属公用面积,并未对402室造成损害。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保国在其阳台外墙面上方设置的雨棚,对402室正当、合理使用阳台外墙空间构成一定的影响,为此丁志祥与李保国在有关方面协调下达成协议,此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故所订协议合法有效,自成立时起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丁志祥所主张要求李保国履行该协议即将雨棚降至402室楼板以下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李保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2005年10月25日与丁志祥所签订的协议,将302室朝南雨棚降到402楼板以下搭建。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防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的原、被告分别居住在同单元上下楼层,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上下楼阳台外墙立面所有权原则上属于公共部分,但对该部分的使用则应由上下楼层的住户据其房屋所有权作适当的分隔,并拥有相应的合法使用权(对与此相应的阳台外墙空间也系如此),且该使用权的行使应当以“正当、合理”为限,并不得损害或者限制相邻方合法、正当、合理的使用。302室在其阳台外墙面上方设置的雨棚,对402室正当、合理使用阳台外墙空间造成一定影响,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故所订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自成立时起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据此,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李保国履行协议,将雨棚降至402室楼板以下是正确的。(本案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