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在共同强奸犯罪中是否属犯罪中止
作者:黄良明 发布时间:2006-11-09 浏览次数:5039
【案情】
2005年3月12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因赌博输钱而与被告人刘某商议“找个小姐玩玩,涮涮晦气”。两被告人在扬子桥附近一饭店遇到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朱某便以带其出去玩为由将被害人张某骗上出租车,与被告人刘某一起前往本市某镇居民点。下车后,被告人朱某、刘某采取强拉硬拽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拖至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入室后,被告人朱某即提出要张某陪三人“玩玩”。因被害人张某不愿意,被告人朱某、刘某、张某某采取束缚手脚的手段,欲强行对张某实施奸淫。被告人朱某因酒后乏力且遭到被害人张某的竭力反抗,遂停止了暴力行为。被告人朱某决定先行离开被告人张某某家,其在离开前用语言唆使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继续对被害人张某实施奸淫。后被告人刘某、张某某采取以语言相威胁的手段,轮流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奸淫。
【评析】
本案中存在一些法定、酌定从重情节无须多谈,对刘某、张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定性也毫无疑义,但对朱某在共同强奸犯罪中是否属犯罪中止存在争议,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属犯罪中止。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界定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犯罪中止的一般原则是,在共同实行犯的犯罪过程中,每个共同犯罪人(包括次要的实行犯)的行为已经互相结合成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在考虑其中部分犯罪行为的整体中予以分析。如果该共犯不仅积极自动中止其犯罪行为,而且有效地阻止了其他共犯继续实施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那该共犯罪中止是成立的;如果该共同犯罪是一种消极地中止,并没有有效地阻止了其他共犯继续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者有效防止了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那该共犯的犯罪中止是不能成立的,而是根据犯罪结果可能承担犯罪既遂或者未遂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是被告人朱某首先提出共同奸淫的犯意,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对受害人采取了暴力行为,其虽然在未能奸淫受害人后先行离开,但对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存在明知,并唆使其他被告人继续实施奸淫行为,而没有有效地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强奸犯罪行为,事实上同案犯刘某、张某某在朱某离开后亦先后对张某实施了奸淫行为,故应认定被告人朱某为强奸共犯,且具有轮奸情节,其先行离开行为不属犯罪中止的情节,其辩护人提出朱某属犯罪中止的辩护观点,属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不符,法院仍应按共同犯罪既遂并考虑其它法定、酌定情节对朱某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