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3617时许,被告人仝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在睢宁县东环岛汽车站附近以低价款送到开往泗县的公交车上为由,引诱被害人于某某等三人坐上其驾驶的昌河面包车,后又在睢宁县汽车站伙同郑某某(在逃)驾驶的另一昌河车一起向北行驶至睢宁县天虹大道往梁集去的宁宿徐高速公路桥下附近时,被告人仝小戈、王威同郑大伟停车后在车上索取被害人每人500元路费无果后,又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索要三被害人手机3部(价值人民币2772元),让被害人第二天每人拿500元赎取,后将被害人送到泗县(睢宁-泗县40余公里)。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行为定性有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仝某某等人在运输过程中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向他人索要钱财,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仝某某等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

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在犯罪构成方面二者即有区别,又有联系。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即侵犯了市场交易公平、自由、平等的原则和买卖双方自由意志下进行的等价有偿交易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营利为目的,以使自己获取金钱或物质上的非法利益。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被害人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从以上可以看出,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但二者在客观表现上有相同之处,即都有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胁迫”索要钱财的行为表现。在二罪中“暴力”和“胁迫”的内涵是相同的,其中“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行强制和打击;“威胁” 是指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强迫交易罪虽然最终造成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但其手段和方法同时也造成对人身、财产的损害;强迫交易罪虽然是以营利为目的,但其最终也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财。所以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有交叉重合的地方,从而给正确判断二罪带来一定的难度。

鉴于此,200568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在向被害人索要高额费用未果的情况下,采用语言威胁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三部手机,并且回去后即将手机卡抽出扔掉,无归还意思,非法占有目的可见,并且手机的价值数倍高于运输费用,即二被告人强迫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其运输服务只不过是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幌子。

综上,根据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精神,应当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