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而非绝对无效的合同。无权代理行为一旦经被代理人追认,即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自该合同成立之时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

[案情]

高运动与陈艳玲系夫妻,许敏与冯召征、高运动系朋友。2005627,冯召征向许敏借款3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冯召征向许敏书写了借据,高运动配偶陈艳玲在该欠据“担保人”后署名“高运动”。经许敏催要,高运动及其配偶于20058月向许敏还款10 000元。在向高运动索要借款的过程中,许敏与陈艳玲发生纠纷,致使索要未果。为此,许敏于2005109起诉来院,要求冯召征、高运动偿还借款20 000元。

[裁判]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召征向许敏借款30 000元,尚欠20 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冯召征应予偿还。陈艳玲虽无权以高运动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但高运动事后履行了还款  10 000元的行为,系对陈艳玲担保行为的追认,故对高运动发生担保法律效力,高运动应承担担保责任。许敏与高运动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由高运动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召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许敏借款20 000元。高运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宣判后,高运动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对陈艳玲签字担保一事,其事前不知,事后未予同意。虽有还款10 000元的事实,那是应冯召征的请求,不能视为对陈艳玲担保行为的追认,故对高运动不发生担保法律效力,请求依法改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冯召征向许敏借款30000元,陈艳玲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签了“高运动”三个字的事实清楚,高运动及许敏对此均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许敏向冯召征、高运动主张归还借款,在许敏的催要下,高运动及其妻子陈艳玲还款10 000元。陈艳玲虽无权以高运动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但事后高运动在明知陈艳玲在借条上“担保人”后签了“高运动”三个字的情况下,应许敏的要求还款10 000元,应视为高运动事后对陈艳玲代理行为的追认,陈艳玲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应由高运动承担担保责任。高运动主张是应冯召征的要求还款,而不是对担保行为的事后追认,且自己不知此事,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且不符合常理,其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高运动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高运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417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