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消防疏散出口
作者:邹晓琴 发布时间:2006-12-06 浏览次数:6259
[案情]
原告石某、李某等15人
原告诉讼代表人:石某、李某。
被告:某县公安消防大队。
第三人:某房地开发有限产公司。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某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海天康庭名苑7至17号住宅楼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在程序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楼房楼梯间的直接对外出入通道通畅,依法应予以维持。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第三人某房地开发有限产公司的申请及提交的批准文件、设计图纸,依法对康庭名苑7至17号住宅楼工程消防设计进行审核。其中争议的13号住宅楼楼梯间的首层对外出口的设置系直接对外的出口,图纸设计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第538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其他消防设计也符合规范要求。被告作出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核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某县公安消防大队某公消(审)[2004]6号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70元,合计670元,由原告石光辉等13人负担。
宣判后,原告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 13号住宅楼楼梯间的首层对外出口的设置是否为直接对外的出口,是否符合消防设计要求?
1、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消防行政许可行为,是公安消防机构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审查并赋予当事人从事消防所限制事项的权利和资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行政诉讼对象应是 “行政行为”;(2)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主体是 “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3)提起行政诉讼的要求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即 “主观”的“不服”标准;(4)提起的主体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某县公安消防大队,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行政诉讼对象为消防行政许可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均是13号楼的业主,与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利益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13号住宅楼楼梯间的首层对外出口的设计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主观不服,因此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13号住宅楼楼梯间的首层对外出口的设置为直接对外的出口。《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