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石某、李某等15

原告诉讼代表人:石某、李某。

被告:某县公安消防大队。

第三人:某房地开发有限产公司。

2004229,被告某县公安消防大队受理第三人某房地开发有限产公司申报的关于海天康庭名苑717号住宅楼建筑设计消防审核的申请。200434,被告下发某公消(审)[2004]6号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同意海天康庭名苑717号住宅楼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原告石某等人向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或变更某县公安消防大队某公消(审)[2004]6号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责令第三人对13号楼的消防疏散出口进行改建。市公安消防支队复议维持了某县公安消防大队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原告不服,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某县公安消防大队泗公消(审)[2004]6号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被告辩称:2004229,我们受理第三人某房地开发有限产公司海天康庭名苑717号住宅楼图纸及有关申报资料,200434下发某公消(审)[2004]6号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同意海天康庭名苑717号住宅楼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其中13号楼工程高度21.2,住宅6层,底层为架空层,顶层为阁楼,包括4个单元,每个单元设计住宅12户,该楼梯间在首层系扩大的楼梯间,现有的出口是直接对外的出口,图纸设计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第538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其他消防设计也符合规范要求,故请求依法裁决。

第三人述称:某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海天康庭名苑717号住宅楼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在程序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楼房楼梯间的直接对外出入通道通畅,依法应予以维持。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第三人某房地开发有限产公司的申请及提交的批准文件、设计图纸,依法对康庭名苑717号住宅楼工程消防设计进行审核。其中争议的13号住宅楼楼梯间的首层对外出口的设置系直接对外的出口,图纸设计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第538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其他消防设计也符合规范要求。被告作出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核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某县公安消防大队某公消(审)[2004]6号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70元,合计670元,由原告石光辉等13人负担。

宣判后,原告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 13号住宅楼楼梯间的首层对外出口的设置是否为直接对外的出口,是否符合消防设计要求?

1、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消防行政许可行为,是公安消防机构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审查并赋予当事人从事消防所限制事项的权利和资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行政诉讼对象应是 行政行为;(2)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主体是 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3)提起行政诉讼的要求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即 主观不服标准;(4)提起的主体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某县公安消防大队,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行政诉讼对象为消防行政许可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均是13号楼的业主,与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利益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13号住宅楼楼梯间的首层对外出口的设计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主观不服,因此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13号住宅楼楼梯间的首层对外出口的设置为直接对外的出口。《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第5.3.8条规定了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距离要求,在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楼梯间的底层处应设置直接对外的出口。当层数不超过四层时,可将对外出口布置在离楼梯间不超过14m处。本案13号楼高度21.2,住宅六层,另有底层为架空层和顶层阁楼,超过四层,依据该规定在楼梯间的底层处应设置直接对外的出口,对这一规定可以分解为以下四点予以理解,即(1)出口应设置在楼梯间,即出口属于楼梯间的一部分,而不是在楼梯间之外的任何地方;(2)出口设置在底层;(3)从楼梯至出口能够直接到达,而不需要穿过任何房间或障碍物;(4)从楼梯间穿过出口后即是外界,而不可以是任何房间,或有任何障碍。本案13号楼出口设计在南面,楼梯出口向北,楼梯最下一级离北墙1.8,离出口约20,从出行方便和消防安全疏散考虑,出口设计在正对楼梯出口的北墙更优化,但该设计按上述四点判断并未违反消防设计要求,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第5.3.8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要求。某县公安消防大队某公消(审)[2004]6号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