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徐州正鸿矿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石启侠,王玉梅,王石磊(王志付之妻子儿女)。

王志付系原告徐州正鸿矿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职工。2004821日晚,王志付在上夜班过程中,向夜班长请假,称“因有事要求提前下班”,经准许后822日早晨630分左右,王志付上井离开工作岗位。当日适逢大雨,10时左右王志付骑自行车行至苏323线179K+680M处,横过马路时发生机动车事故,当场死亡。200567,王志付之妻石启侠向被告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徐州正鸿矿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被告审查后,于200587作出徐劳社伤认字(2005)第0487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志付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原告遂以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王志付当日是早退,不是正常下班,王志付6时离矿,死亡时间为10时,事故发生地距矿仅7公里的路程,骑车仅需30分钟,不符合“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王志付在事发当天提早上井,无证据证明是办完私事后回家,不能证明王志付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审判]

徐州市泉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志付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出庭作证证人孙玉同、许德成能够证实“王志付向夜班长请假,提前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称“王志付当日早退,不是正常下班”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志付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应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对上述条款解释为“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就本案而言,王志付630分左右离开工作岗位,10时左右发生机动车事故,鉴于王志付已经死亡,无法查清个中原因,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从证据看,证人孙玉同、许德成仅能证实王志付630分左右提前上井,不能证实王志付何时离开厂区,亦不能证实王志付下班后是否从事其他活动;事故发生地点是王志付从工作单位回家所需经过的路线,王志付从厂区返家有多条路线选择,原告辩称的路线即使是最佳路线,也不能排除王志付从其他路线返家的可能性;不容忽视的客观因素是事发当日大雨,而非正常天气,人的行动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以正常的逻辑推理出王志付回家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故原告辩称“不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从举证责任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是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王志付提前下班办私事”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在行政程序和本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王志付外出办私事”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王志付死亡认定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亦符合我国劳动保护中的“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中遭受的事故伤害”这一法律原则和精神。故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劳社伤认字(2005)第0487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州正鸿矿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徐州正鸿矿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王志付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从工作单位回家所需经过的路线属认定事实错误,是在被上诉人主张三条线路都经过出事地点的误导下作出的错误判决。上诉人原审中出具的线路图客观真实,能够推定出王志付下班不是直接回家的事实,原审法院扩大上诉人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运用证据学的基本原理、证据规则的原则和理念,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核、认定案件事实,将“待证事实”提升至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程度的“法律事实”籍以认定劳动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正鸿矿业公司在行政程序和本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王志付外出办私事”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志付请假提前下班3个半小时后发生机动车事故应否认定工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然而关于“上下班途中”的法律理解,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如下班后买菜、接送孩子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下班后找朋友喝酒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未请假提前下班发生机动车事故等等。现实是千变万化的,法条不可能涵盖现实生活的每一种情形,这也是工伤争议不断、工伤认定难的原因之一。

一、是否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关于“上下班途中”,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对该条款并无详解,江苏省劳动保障部门和司法机关较为统一的标准是“在合理时间经过合理路线”,即对时间和路线要做合理性判断,行为主体不同、外部环境变化均能导致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改变。王志付通常从工厂返家需半个多小时时间,而事发之日上井3个半小时后发生车祸,且事故发生地不是雨天返家的最佳路线,故原告主张不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若在正常情况下,原告的推定有一定说服力,但具体到本案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王志付从井下上来的时间不能等同于离开工厂的时间,按惯例在井下作业的工人上井后要进行必要的洗漱更衣,证人仅能证实王志付630分上井,不能证实何时离开工厂,故合理时间不能从上井起算。其次当日适逢下大雨,人的活动受到一定的限制,存在避雨的因素,延迟回家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客观因素导致合理时间的变动。最后,“合理路线”不能等同“最佳路线”,王志付回家有三条路线可行,用人单位所主张的路线是最佳路线,并不能排除王志付从其他路线返家的可能性,事故发生地点距王家很近,王志付从工厂到家需经过该地点。综合以上分析,法院未采纳原告的“不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观点。

二、用人单位对“不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考虑到职工在企业处于弱势地位、举证相对困难的情况,明确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王志付提前下班办私事”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在行政程序和诉讼中均未能提供“王志付外出办私事”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是否符合劳动保护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13种情形,现实中工伤事故复杂多变,远不止这13种情形,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给工伤认定部门和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和争议。笔者认为目前工伤认定应遵循两大原则:一是法律法规有明确具体规定的,必须严格遵循;二是对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应从《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着眼,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进行裁量。这样才符合劳动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符合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趋势。结合本案,鉴于王志付已经死亡,无法查清个中原因,对其认定工伤更加符合我国劳动保护中的“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中遭受的事故伤害”的法律原则和精神。

通过对本案的审理,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较之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其进步的一面,但其采取列举式界定工伤的范围,立法上缺乏科学性,实践中不便操作,既增加了工伤认定的难度,又导致劳动保障部门“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建议完善立法,在对工伤的界定上,宜粗不宜细,只要是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纳入工伤认定范畴,同时采取排除式,排除不应认定工伤的情形,这样将给执法者留出更大的法律适用空间,真正实现对劳动者的法律保护。同时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补充作用,确保执法、司法尺度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