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互殴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制度
作者:李绍元 纪祥超 发布时间:2006-12-06 浏览次数:3342
[案情]
原告王强与被告王林、李兵、鲁江系被告新城中学初三年级学生。
对于本案,被告王林、李兵、鲁江的行为应属共同侵权无疑;被告新城中学因其在组织照相期间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保护的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对于原告王强被击致伤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制度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应适用过失相抵制度。因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来讲,原告对于斗殴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为是原告将被告王林摔倒,这里原告的过错是很明显的,正是由于原告的这一行为才引发了被告后来纠集另外两被告的报复。另外原告对于其被殴打致伤的损害之扩大也有一定的过错,即当被告王林纠集另外两被告与其发生争执并发展到用拳头互殴的情形下率先拿起板凳这一危险行为引发了三被告也拿起板凳,最终被击致伤,因此其对损害的扩大也具有过错。因此原告无论是对于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扩大均有过错,应适用过失相抵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与此相反,认为本案中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制度。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来看,适用过失相抵应包括如下几种构成要件:其一、受害人必须具有过错,即只有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失时,才能适用过失相抵制度。否则,即便受害人的行为属于导致损害发生或损害结果扩大的共同原因,也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制度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王强将被告王林摔倒的行为不是在照相后的斗殴过程中发生的,而是在照相前发生的。两行为之间有一个学校组织相照的过程,系无因果关系的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故原告不具有过失。同样,原告在后来斗殴过程中拿起板凳的行为虽属危险行为,但对于自己被被告击打致伤这一行为与率先拿起板凳的行为毫不相干,原告被击致伤完全是由于被告造成的,因此原告对此也不具有过失。其二、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或损害结果扩大的原因,即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们判断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首先要看被告的行为在导致原告之伤害中是否起了作为,即被告的行为或其应负责的事件是否属于产生损害的条件;其次探寻导致原告伤害的诸多条件中哪些是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法院在 审理案件过程中即便发现受害人存在过错,也不能匆忙地进行过失相抵,而应当判断受害人具有过错的行为与其受到损害或被扩大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如果是,则可进行过失相抵,反之,则不能进行过失相抵。具体到本案,原告将被告摔倒是引起照相后双方产生争执斗殴的原因,而非击伤原告这一损害的原因;同样原告率先拿起板凳的行为是双方发生更激烈的打斗的原因,亦非致伤原告的损害的原因。致伤原告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即被告用板凳砸伤原告这一行为,这一原因完全是由于被告故意所致,原告对此未施加任何影响。因此从这一点讲,本案也不适用过失相抵。另外,受害人的行为须是不当行为也为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在此不再赘述。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在本案中不适用过失相抵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