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能否构成自首
作者:李绍元 纪祥超 发布时间:2006-12-08 浏览次数:4837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只要在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将其控制前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但相反的观点认为,取保候审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的,应视为逃避刑事强制措施,其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而不能视为自首。
笔者认为,从刑事诉讼法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和维护司法秩序的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能否构成自首,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在我国,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自己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有二: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之后逃跑,其后虽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因已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故其行为不能构成一般自首。特殊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特殊之处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主体的特殊性,即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三种人。因其人身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故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二是供述罪行的特殊性,即其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并非一律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并且其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经被掌握的罪行属于同一种类,虽然可以酌情从轻,但不属于自首。因此,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如果其供述的是司法机关正在立案查处的犯罪事实,则其行为不成立特殊自首,而只能作为量刑时的从轻情节;如果其供述的是与司法机关正在立案查处的犯罪事实无关的其他犯罪事实,则可以成立特殊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