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510理论与实践刊登了刘万金先生的《本案广电局可以起诉公安局吗?》一文(以下简称刘文),刘文中的案例是这样的:丁某私接有线电视传输线,县广播电视局(下称广电局)派员前往检查,丁阻止。县公安局以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决定对丁治安拘留15日。丁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列广电局为第三人。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拘留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广电局不服,到法院起诉市公安局,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

刘文认为本案广电局不可以起诉公安局,其理由之一是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复议的第三人应当是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关人,而不应是行政主体。因此认为广电局作为行政主体,依法不应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那么由于广电局不是行政复议中的当事人当然不能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实际情况是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 议。”结合本案广电局在检查丁私接有线电视传输线时是行政主体,但并不意味着广电局在以后就永远是行政主体.当其在进行其他活动中被别的行政主体处罚的时候,其当然也可以是行政相对人或行政相关人.具体到本案,当公安局决定对丁治安拘留时,广电局又是以行政相关人的身份出现的,因此广电局是可以在本案中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的,那么其也就可以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所以刘文的理由之三同样是站不住脚的.基于同样的原因,刘文的理由之二认为: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诉讼,原告恒定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关人,而不可能是行政主体。这种看法也是极其错误的.因为如前文所说一个行政机关也有被另外一个行政机关管辖并作出行政行为的可能.至于说两个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矛盾,不应该由法院以司法权进行干预的说法更是说不通的.打个比方,假如工商局对广电局以其非法收费为由处以罚款若干,按照刘文的观点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矛盾不可以起诉的话,那么显然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