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是否仍应履行赡养义务
作者:鲍霞 发布时间:2006-12-08 浏览次数:3306
近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拒付赡养费的戴某被其继母苏某告上了法庭,年近七旬的苏某要求戴某履行赡养义务。
戴某系苏某丈夫与前妻所生,苏某与戴某父亲结婚后曾对戴某履行过抚养义务。2004年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颈椎等部位损伤致高位截瘫,构成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依赖护理。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肇事方应当赔偿戴某被抚养人生活费8788元。在苏某要求戴某给付赡养费时,戴某称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肇事方应当赔偿戴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但赔偿款至今未能拿到,如苏某要他赡养,则苏某可随其一起生活。而苏某则考虑到戴某系生活不能自理之人,其不便与戴某一起生活,因而双方形成了争执。如东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考虑到本案情况特殊,既要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使老年人老有所养,又要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使残疾人不致因赡养老人而使自己的生活更为不便,遂指派承办法官作庭前调解。通过法官的耐心调解,苏某与戴某最终达成协议,戴某在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对苏某的赡养义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是否仍应承担赡养义务,本案如调解不成应如何处理,如东县人民法院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戴某虽然生活不能自理,但其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已获得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故其仍应承担赡养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戴某应在获得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范围内承担赡养义务。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戴某无生活自理能力,已没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应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但本案中,戴某生活不能自理,已无力履行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戴某已不必再承担赡养义务,苏某可要求其他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在无其他子女或其他子女已死亡或其他子女也无力赡养时,苏某可要求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但基于戴某在事故中获得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苏某系戴某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故戴某应当在获得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范围内承担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