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经原告范某申请,针对范某与第三人王某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被告某镇政府于2004615作出关于两家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原来原告0.341亩宅基地仍属原告管理和使用。第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理决定。原告于20051121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审查过程中,法院以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由,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被告又于20051213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撤销了其于2004615作出的处理决定(以下称撤销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上述撤销决定,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县人民政府于200633通知被告答辩,但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遂于2006516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51213作出的撤销决定。

[问题]

本案是否是法院属受案范围?是否应复议前置?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是否可以直接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涉及到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及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关系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复议机关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视为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有责任进行复议,复议机关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性质,原告应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对其不履行复议职责行为提起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为了及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选择对行政复议机关的不履行职责行为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意见虽结合本案具体分析了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衔接及关系问题,但仍没有把握该案的实质问题,即该案中被告某镇政府作出撤销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及这种撤销行为是否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对案件具体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某镇政府2004615作出关于两家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属行政司法行为,是对范某与王某两家民事纠纷依法裁决行为。而20051213作出行政撤销决定,是一种行政撤销行为,是行政主体主动撤销其所做的行政行为的行为,是自纠行为(当然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定力原则,这里暂不探讨)。这种撤销原裁决行为没有进一步侵犯到原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待行政主体作出新的行政裁决行为,或逾期不作为的,行政相对人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