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二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轮奸
作者:金传会 发布时间:2006-12-13 浏览次数:5304
[案情]
被告人梁××、张××于2005年5月的一天下午,酒后窜至被害人王××住处,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欲与王××发生两性关系。后因被害人王××呼救被别人发现而未遂。公诉机关遂以被告人梁××、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追究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梁××、张××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妇女,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梁××、张××犯强奸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证据充分,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争议的焦点是对二被告人行为是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进行处罚,还是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进行处罚?也就是说,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一般强奸行为,还是轮奸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二被告人出于同一的强奸犯罪故意,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同一名被害妇女实施强奸行为,其行为符合强奸罪中轮奸行为特征,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其分别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是对强奸罪中的结果加重犯一种刑事处罚。结果加重犯应以犯罪既遂作为一种基本犯罪形态。由于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未有该条款中规定的加重结果,故对二被告人应适用该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四)二人以上轮奸的;…”。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轮奸行为,不是独立罪名,只是对强奸罪量刑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本案关键在于如何区分一般强奸行为与轮奸行为。一、从法律条文规定看,首先应当作文义解释,从本条文字面意义上理解,轮奸即轮流奸淫的意思,即只有发生了轮流奸淫的犯罪行为及事实,也就是说,该项规定是基于犯罪既遂状态,才能认定为轮奸。否则,就不能认定为轮奸。二、从立法本意及立法目的来看,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是针对强奸犯罪行为的特点,法律明确规定了轮流奸淫行为是强奸罪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为何对轮奸行为加重处罚?因为轮奸行为是一种更为丑陋的社会现象,对妇女、幼女造成的危害程度及危害结果比一般强奸行为更为严重,给妇女、幼女的身心健康造成更大的危害,轮奸行为比一般强奸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故立法上对轮奸行为进行严惩,作为强奸罪加重处罚的一个情节。三、从理论上讲,对轮奸行为的处罚,是一种情节加重犯,而非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具体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超过基本构成结果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刑法对该重结果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如该条款中第(五)项规定,因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四、本案二被告人虽有实施强奸的共同犯罪故意,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同一名被害妇女实施强奸行为,但在实施强奸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也就是说,二被告人客观上未有实施轮流奸淫的犯罪事实行为,故不能以其行为构成轮奸行为而对其加重处罚,只能作为一般强奸行为对其分别定罪处罚。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其社会危害程度。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