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诸某驾驶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诸某仅履行了部分款项,尚有赔偿款未履行。为此,受害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接到申请人举报发现诸某及其驾驶的小客车,执行人员赶到现场,准备查封、扣押诸某的小客车。诸某却将车门锁上并拔掉钥匙,自行离开现场,抗拒执行。执行人员联系清障车将该车拖至某停车场,贴上法院的查封封条,委托停车场进行保管。此后,法院执行人员电话告知诸某该车已被查封,让其到法院处理此案,否则将依法拍卖。被告人诸某因对法院查封扣押其汽车不满,而联系他人于某日夜晚一同到停车场采取撬门扭锁的手段,将小客车窃出。被告人诸某将车开回后重新喷漆改装,并将该车销售。案发后,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

被告人诸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诸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被告人诸某明知自己的小客车被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已纳入国家机关管理范围的情况下,而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将该小客车从保管单位窃走并转卖,其直接目的不仅是破坏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而且是占有该被查封扣押的车辆。也就是说,被告人诸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被查封扣押车辆的目的,具有盗窃的故意,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该被查封扣押车辆行为。故被告人诸某等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诸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理由是被告人诸某是因为对法院执行工作不满,而伙同他人将法院查封、扣押的小客车从停车场窃出并予以转卖,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属于情节严重,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其他人员因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构成共犯,也应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被告人诸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从盗窃罪的对象来看,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这种占有是指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一般来说自己的财物不能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但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者偷回本人已交付他人合法持有或保管的财物,以致使他人因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也应认定为盗窃。本案中的犯罪对象已实际控制在司法机关,此时占有权人已发生了转移。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车辆已被司法机关扣押,无权占有、保管、使用,却采取秘密手段从扣押地点窃回,属于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另一方面,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范畴。被告人诸某等人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权益,而且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破坏了国家司法权威,属一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符合刑法上想象竞合犯的特征。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理原则,本案所窃物品价值达到数额巨大,应以重罪盗窃罪来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