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被告吴杰,男,19888月生,汉族,农民,住如东县马塘镇王长庄村11组。

(一)、200583,被告吴杰就属其所有的苏F9W463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定额险。约定被告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0584零时起至20068324止。(二)、200511187左右,被告吴杰驾驶苏F9W463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34线27KM+500M路段,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掘港镇幸福路18号的陈红发生碰擦事故,致陈红骨盆骨折、头部外伤,造成陈红经济损失人民币6870.86元。(三)、事故发生后,陈红以吴杰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吴杰在该交通事故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观察前方情况不够,遇有情况措施不力是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同时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赔偿陈红经济损失人民币6870.86元并承担诉讼费1090元。(四)、20067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已按上述生效判决向陈红履行了给付赔偿款7960.86元(含诉讼费)的义务。

[审判]

法院审理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在陈红诉其与被告吴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代被告吴杰承担了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2条之规定向被告吴杰行使追偿权利应予支持。其理由是:首先,交强险虽于今年71日施行,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交强险施行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的第三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原告在按上述规定代被告吴杰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按交强险的规定向被告吴杰行使追偿的权利;其次,原告的诉请虽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吴杰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赔付义务,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为被保险人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支付保险垫付款人民币796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38元。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杰以原告向其追偿交通事故赔偿款既无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中未有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又无法律的规定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提出抗辩。认为“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保险人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等,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于200671开始施行,而本案原、被告间的讼争不适用交强险的上述规定。法院审理后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未予采信,而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虽于今年71日施行,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交强险施行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的第三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按交强险的规定代被告吴杰承担了赔偿义务后,就有权利按交强险的规定向被告吴杰行使追偿的权利。

第二,原告的诉请虽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吴杰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赔付义务,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为被保险人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第三,法院作为主持社会正义、公平的审判机关,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判定,应本着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稳定,力求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而作,否则将不利于引导国人遵章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