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债权不得主张法定抵销
作者:仇慎齐 王利 发布时间:2006-12-30 浏览次数:2697
基本案情
被告汽车维修站原为原告物资经营处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2000年5月份改制完毕。因被告系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改制不彻底,故由原告为其代开维修费、汽配材料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代记帐、代收款。截止2005年9月,原告物资经营处应付被告汽车维修站代收款70万余元。
2006年9月,原告物资经营处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该100万元。被告汽车维修站则以原告应付其代收款70余万元为由,主张法定抵销。
法院判决:被告主张抵销理由不成立,应返还原告物资经营处借款100万元。
法理评析
原、被告的争点是被告能否主张法定抵销。
法定抵销,是指在二人互负债务而其标的、种类相同的场合,可以以一方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数额内,使其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抵销人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人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一般认为,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当事人双方彼此相互负担对应的合法债务,也相互享有对应的合法债权;2、抵销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必须相同;3、双方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4、双方的债务必须都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
本案中,原告物资经营处与被告汽车维修站之间的借款行为,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之间禁止相互借贷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物资经营处为被告汽车维修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亦应认定无效。因本案中的主动债权及被动债权均被认定无效,而无效的债权不享有法定抵销权,故被告汽车维修站主张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抵销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它可以免去互相给付的麻烦,节省交易成本,对双方当事人来讲都有利。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抵销,虽未明确要求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必须合法,但依照民法理论,对非法的债权必须在法律上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因此,非法的债权不能主张法定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