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宋翠兰。

被告周桂英。

被告刘沛。

被告刘潇。

2005122,宋明驾驶的苏NU3136号轿车由沭阳县驶往泗阳县,由北向南行驶至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与解放北路交汇处,撞到由东向西刘忠驾驶的苏NB729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忠、朱娟当场死亡。经泗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刘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娟无责任。朱娟系原告宋翠兰之女,刘忠系原告女婿,朱娟、刘忠系被告刘沛、刘潇的父母,刘忠系被告周桂英之子。经泗阳县人民法院(2006)泗民一初字第0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等人因朱娟死亡的各项费用100000元。该款被被告周桂英提取,存在泗阳县建设银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调解此事,被告都不予理会。原告宋翠兰于2006525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3333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共同提取的争议款项,原告主张被被告周桂英占为己有没有依据,原告起诉刘沛、刘潇无事实依据,因为刘沛、刘潇未到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将其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分割其中的三分之一(即33333元),无法律依据。因为该笔赔偿款虽到位了,但没有在三被告的手中。

另查明:200652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开出现金支票20,周桂英用其身份证开户将20万元存入银行,后周桂英将存款单交给刘沛、刘潇。

[审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桂英、被告刘沛、刘潇的监护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翠兰赔偿款33333元。

案件受理费1343元、专递费用200元和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2043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原告因其女朱娟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经泗阳县人民法院(2006)泗民一初字第033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因朱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246380元,丧葬费10478.5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被抚养人宋翠兰的生活费为22591, 被抚养人刘沛的生活费11744元、被抚养人刘潇的生活费16055元,即刘沛、刘潇、宋翠兰的生活费合计为5039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刘沛、刘潇、宋翠兰因朱娟死亡的各项费用100000元。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0元款在被告处,被告承认是用周桂英名开户,该款存入银行,存款单交刘沛、刘潇。原告主张要求分割100000元的赔偿费用有事实依据。在100000元赔偿款中,刘沛、刘潇、宋翠兰的生活费为50390元、丧葬费为10478.5元,其余部分39131.5元应按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程度进行分配。原告宋翠兰作为近60岁的老人,老年丧女,受到的精神打击是显而易见的,死者朱娟的两子刘沛、刘潇,作为未成年的人,受到的精神打击也是同样的。因此,原告宋翠兰与被告刘沛、刘潇因朱娟死亡所得的精神抚慰金应均等分割,每人应分得精神抚慰金13043.8元。原告宋翠兰从保险公司100000元的赔偿费用中应得赔偿款为35634.8元。因原告只主张分割33333,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该款已经被刘沛、刘潇用于购买房屋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采纳。因刘沛、刘潇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