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女婿双亡 亲家对簿公堂
作者:邹晓琴 发布时间:2007-01-04 浏览次数:4622
[案情]
原告宋翠兰。
被告周桂英。
被告刘沛。
被告刘潇。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共同提取的争议款项,原告主张被被告周桂英占为己有没有依据,原告起诉刘沛、刘潇无事实依据,因为刘沛、刘潇未到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将其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分割其中的三分之一(即33333元),无法律依据。因为该笔赔偿款虽到位了,但没有在三被告的手中。
另查明:
[审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桂英、被告刘沛、刘潇的监护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翠兰赔偿款33333元。
案件受理费1343元、专递费用200元和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2043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原告因其女朱娟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经泗阳县人民法院(2006)泗民一初字第033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因朱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246380元,丧葬费10478.5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被抚养人宋翠兰的生活费为22591元, 被抚养人刘沛的生活费11744元、被抚养人刘潇的生活费16055元,即刘沛、刘潇、宋翠兰的生活费合计为5039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刘沛、刘潇、宋翠兰因朱娟死亡的各项费用100000元。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0元款在被告处,被告承认是用周桂英名开户,该款存入银行,存款单交刘沛、刘潇。原告主张要求分割100000元的赔偿费用有事实依据。在100000元赔偿款中,刘沛、刘潇、宋翠兰的生活费为50390元、丧葬费为10478.5元,其余部分39131.5元应按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程度进行分配。原告宋翠兰作为近60岁的老人,老年丧女,受到的精神打击是显而易见的,死者朱娟的两子刘沛、刘潇,作为未成年的人,受到的精神打击也是同样的。因此,原告宋翠兰与被告刘沛、刘潇因朱娟死亡所得的精神抚慰金应均等分割,每人应分得精神抚慰金13043.8元。原告宋翠兰从保险公司100000元的赔偿费用中应得赔偿款为35634.8元。因原告只主张分割33333元,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该款已经被刘沛、刘潇用于购买房屋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采纳。因刘沛、刘潇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