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会

被告张绍国、李小波、严坤健、朱新

200510610时许,陈会与老乡朱新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吉休闲中心洗头、敲背。后朱新与该店服务员黄娟为结算敲背款发生争执,黄娟即叫来朋友张绍国帮忙,张绍国来到休闲中心后要求朱新如数付款后才能走人,但遭到朱新的拒绝,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随即张绍国两次打电话纠集其老乡李小波、严坤健前来打架。李小波、严坤健赶到后即与在场的陈会、朱新相互打斗,张绍国因他人阻止而未能参与打斗。在斗殴过程中,李小波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陈会左侧胸部,后陈会被送往医院救治。陈会受伤后入院治疗,前后已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92176.56元。而张绍国、李小波、严坤健只通过公安机关付了50000元。陈会所受伤害经南通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为:陈会视力障碍属三级伤残;肢体偏瘫属八级伤残;行肺修补术属十级伤残。

200632,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张绍国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6;李小波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6;严坤健犯聚众斗殴罪,处有期徒刑46个月;朱新犯聚众斗殴罪,处有期徒刑1年;陈会犯聚众斗殴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0639,严坤健不服上述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上诉审理过程中,严坤健申请撤回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现严坤健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严坤健撤回上诉。

在法院审理中,原告陈会诉称,2005年10月6日22许,张绍国、李小波、严坤健、朱新四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经济上也造成巨大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床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人民币223732.42,按被告80%责任计算为178985.9元、扣除已支付50000,所以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其损失计128985.94元。被告张绍国、李小波辩称其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严坤健辩称,其是与朱新打斗,没有与原告直接打斗,所以与原告受伤无关,不应赔偿;被告朱新则辩称,其在斗殴中和原告的同一方人员,对原告所受伤害没有过错,所以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其也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张绍国是其殴斗行为的组织者,其虽没有参与斗殴,但其行为与原告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小波是致原告受伤直接行为人,所以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严坤健没有与原告直接发生肢体冲突,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朱新是原告一方人员,所以其行为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张绍国该起殴斗行为的积极组织者,其虽没有参与斗殴,原告所受伤害与其积极组织人员斗殴密不可分,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波是致原告受伤直接行为人,所以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严坤健、朱新虽没有与原告直接肢体冲突,但由于聚众斗殴评价的是一个整体的斗殴行为,未直接与受害人发生肢体冲突的犯罪行为亦是对直接加害人的一种帮助,因此严坤健、朱新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绍国召集李小波、严坤健前来打架,其是该起殴斗行为的组织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波是直接捅伤原告的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严坤健与朱新,虽没有直接的行为致原告受伤,但他们二人的行为已在刑事判决中均被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由是聚众斗殴罪是一个共同犯罪行为,原告所受伤害与这一共同犯罪的行为是紧密相关,所以被告严坤健与朱新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四被告在主观上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所以法院根据原因力确定四被告各自应承担赔偿份额,张绍国是殴斗行为积极组织者,宜承担25%的赔偿责任;李小波是直接致原告重伤行为人承担30%赔偿责任;严坤健没有与原告直接有肢体冲突所以承担10%赔偿责任;而朱新虽是和原告一伙的,但其行为引发了矛盾并且也是聚众殴斗参与人之一,所以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25%责任因原告陈会是聚众殴斗参与人之一,其主观上也有过错,所以则由原告自行来承担。由于四被告共同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所以四被告还应对原告陈会损失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经法院审核认定为209935.2元,最终开发区法院依法判决令张绍国、李小波、严坤健、朱新四被告分别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52483.8元、62980.6元、20993.5元、20993.5元;且四被告对原告陈会的人身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实际存在争议焦点就是聚众斗殴中没有致原告受伤的其他参与人是否应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会所受伤害系因本案当事人聚众斗殴所致,该聚众斗殴业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本案的原、被告均构成犯罪,并被判处刑罚。聚众斗殴罪本是一种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各犯罪分子对其犯罪行为不仅扰乱社会治安,而且可能造成他人或自身的伤害是持一种故意的态度。依据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高于民事侵权责任认定标准这一原则,本案原、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且主观上均是故意,原、被告均应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由于各被告对于造成原告伤害主观上过错相当,因此判定各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原因力大小是确定各被告承担各自相应责任范围的依据。纵观整个犯罪过程,李小波是直接持械捅伤原告实施行为人,其持械斗殴是致原告受伤最直接的原因,故其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绍国虽没有直接与原告陈会发生肢体冲突,但其系斗殴行为积极组织者,自已也极欲参加,后因他人阻挡未能直接与朱新、陈会进行殴斗,所以原告所受伤害与其积极组织人员斗殴密不可分,因此,被告张绍国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严坤健、朱新虽没有与原告直接肢体冲突,但由于聚众斗殴评价的是一个整体的斗殴行为,未直接与受害人发生肢体冲突的犯罪行为亦是对直接加害人的一种帮助,因此严坤健、朱新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由于他们的行为与被告李小波、张绍国致原告所受伤的行为相比其原因力较小而已。被告朱新虽然从斗殴过程来看是与原告同一方,但从聚众斗殴犯罪的主观要件来看,其行为极有可能造成参与斗殴的对方人员及己方人员受伤。这从被告朱新同样被认定犯罪并处以刑罚得以映证。综上,原告所受伤害是李小波直接持刀捅伤,被告李小波行为的原因力最强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张绍国是直接召集李小波和严坤健前来斗殴,其召集行为的原因力仅次于李小波,所以被告张绍国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而严坤健没与原告直接发生肢体接触,所以其行为的原因力相对较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朱新为拒付敲背款与前三被告发生冲突,并且召集原告一起聚众斗殴,根据其行为的原因力其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会应已意识到参与犯罪行为严重后果,但仍积极实施,其自身的犯罪行为致自身损害的原因力也较强,自行承担25%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此外张绍国、李小波、严坤健、朱新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陈会的人身伤害,被告张绍国、李小波、严坤健、朱新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最后的判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