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恤优待军人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这一工作往往由法定的部门或机构进行,我国亦不例外,但有些应享受这一权利的人员却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甚至在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的过程中走了不少弯路。元月8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此发生的军人伤残待遇纠纷案,裁定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起诉。

原告王某,男,44岁。据王某在诉状和庭审中陈述,其于1980年应征入伍,在服役期间因公负伤。19884月退役后,被安置到粮食局下属企业某粮站工作。200212月,粮站被宣告改制、破产。由于在部队因公负伤,王某不同意下岗,后破产清算组负责人与其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如今后评残成功,直接与主管局联系,按有关规定办理。

200611,王某取得军人残疾证,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王某认为,根据2004101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应享受的各项抚恤优待待遇累计37万多元。遂根据与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签订的协议,多次向粮食局提出发放抚恤金的请求,但未得到解决。

2006731,王某向海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粮食局向其支付上述待遇,但该委员会以被申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某不服,将粮食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粮食局支付其因伤残而应享受的各项抚恤优待待遇。

庭审中,原告王某诉称,我与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将来评残成功可直接与主管局粮食局联系办理,现我已被评定为七级残并取得军人残疾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粮食局承担军人抚恤优待责任。

被告粮食局辩称,我局并不是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法定部门,财务上也没有相应的列支款项,如果超越法定职权实施抚恤就意味着违法。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保障对军人抚恤和优待,残疾军人应享受的抚恤和优待待遇受法律保护。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军人抚恤优待所需费用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原告王某经有关部门审查符合残疾军人条件,并评为七级伤残,其主张应享受的抚恤和优待待遇应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其讼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原告王某可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评析]

本案虽然案情十分简单,但在法律上却涉及二个问题:一是政府内部各行政机关的权力分配问题;二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工问题。

关于行政权力的分配问题。法理学上而言,政府各部门的权力都是由法律授予的,与公民权利法无禁止即自由不同,对政府部门则是法无授权即禁止。如军人抚恤优待问题,法律没有授权的行政部门一旦擅自实施了此类行为,就是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应认定为无效。2004101日起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4条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条例第22条规定:“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该条例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也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条例第5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第25条规定:“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从这项规定中可以明确看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是民政主管部门,而不是粮食主管部门。本案中,尽管清算组负责人与原告王某签订有关由粮食局负责处理的协议,但该协议超越了粮食局的法定职权,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工问题。世界各国对行政权和司法权都作过一定的合理分工。管理社会秩序、推动经济发展、直接化解社会矛盾往往都是通过行政权来实施的,而司法则是绝大多数社会矛盾的终端解决机制。司法权不能直接代替行政权行事。举例而言,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只能由民政部门先行处理,法院并不能通过民事审判直接代替民政部门作出决定,只有当民政部门不处理或处理不当时,法院才能通过行政审判判决要求民政部门依法行事或纠正不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这条规定明确表明,人民法院不能通过民事审判直接介入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处理。因此。法院以本案不属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王某起诉,并无不当。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选择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时,你必须首先选择好正确的程序,否则就会花费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

 

 

[法律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