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老王与黄某、陈某共同创办一家合伙企业,其中老王占股40%,其余两人各占股30%,经营期限为2002112006112005326老王病故,之后由儿子小王继承老王的合伙人资格,参与企业经营和利润分配。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后,黄某和陈某要求小王退出合伙,致使企业继续经营发生重大困难。小王诉至法院认为,其为合伙人之一,在合伙经营期限届满后,三合伙人无法达成新的合伙协议以继续经营,故诉请要求确认自己合伙人资格,并解散该合伙企业。黄某、陈某辩称,自老王死后,考虑到企业的经营利润与投入资本有密切关系,而当时小王的合伙投资并未退出,故按老王在合伙中财产的份额分配其继承人一定的利润,但从未同意小王成为合伙人,反而一再要求退还老王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故要求驳回小王的诉讼请求。

[评析]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也就是说,合伙企业的某一合伙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他的合法继承人并不当然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合伙人的合法继承人成为合伙人的前提条件是合伙协议有规定或者事后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对于合伙企业和该合伙人的家属都是一件十分悲痛的事,合伙企业对死亡合伙人的家属抱以同情,并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慰问和关照都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由于合伙企业是人合性组织,他们合伙的前提是合伙人之间的利益一致和相互信赖。他们能接受死亡合伙人,并不一定能接受他的继承人,因而如果合伙协议未作规定,事后全体合伙人也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就不能仅依据同情或其他理由而违心地吸收死亡合伙人的合法继承人加盟合伙成为新的合伙人。

反之,如果合伙协议明确规定,合伙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后即成为合伙人的,即使继承人的性格及其他原因不适宜与其他合伙人合作,其他合伙人可以采取退伙或转让自己的合伙财产份额等办法解决问题,但不能拒绝该继承人依法继承财产,成为正式合伙人。

本案中,老王与黄某、陈某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死亡的,当然退伙。合伙人死亡后,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即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老王死亡后,其当然退出了合伙企业。再纵观合伙协议,其中并未对合伙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自然成为合伙人做出约定,那么合伙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要想成为合伙人,就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小王在老王死亡后,作为继承人领取了2005年度的企业利润分红,并参与了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是事实,但这无法清楚表明黄某、陈某对小王成为合伙人做出了同意的明示意思表示。根据法理,民事法律行为通常需用明示的意思表示做出,默示的意思表示必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有交易习惯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才发生效力。因此,合伙协议中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必须是明示的意思表示。现小王并无证据证明黄某、陈某曾做出这样的意思表示,故其并不能成为合伙人。故最终法院驳回了小王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