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处罚依法作出 原告起诉无理被驳
作者:陆建辉 发布时间:2007-01-19 浏览次数:2441
[案情]
[争议的焦点]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涉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不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同时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从而剥夺了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由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与事故发生的客观实际不一致,故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及市公安局依据同等责任认定而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均是错误的;应撤销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有权吊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以上(含)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造成重大事故的罚则分为“负同等责任以上”和“负次要责任”两个档次,根据立法本意,应当理解为包含本数,如按照小华所述不包含本数的话,则分为“负主要责任”、“负同等责任”和“负次要责任”三个档次,否则势必将“负同等责任”的罚则排除在该规章之外,所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具有处罚的主体资格。小华的抗辩不能成立。尽管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问题,但不构成对小华权利的侵害。应予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由于小华的代理人所调取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提出第三人小刘在行驶过程中,打了左转向灯,欲左转弯,后又改变主意折回原行驶方向,从而与小华发生车辆刮擦,小华对此主张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即使如小华所述小刘欲左转弯,小华也没有必要采用占用小刘车道的方法避让;小刘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属违章行为,但此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市公安局根据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侦查实验及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明小华在双方发生碰撞时处于中心线偏北,存在占道行驶的违章行为,由此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和事后的侦查实验,并在此基础上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本案中,鉴于小华没有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小华与小刘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恰当。关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是否具备处罚主体资格的问题。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职部门,具有独立对外从事交通事故处理及对相应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职能,该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规章的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作为规章,是对交通违章处理的具体规定,地、市级公安交巡警有权对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故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有权对负同等责任的小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关于处罚程度中“同等责任以上”是否包括本数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将造成重大事故的罚则分为“负同等责任以上”和“负次要责任”两个档次,根据立法本意,应当理解为包含本数,如按照小华所述不包含本数的话,则分为“负主要责任”、“负同等责任”和“负次要责任”三个档次,否则势必将“负同等责任”的罚则排除在该规章之外,因此小华认为“负同等责任以上”不包括本数属理解有误。
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的处罚决定,虽然是在交通事故损害调解终结后作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者处罚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前进行,而市公安局却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