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917,原告南京高基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高基数控公司)与被告许成(许氏物流)商定货物托运业务,约定由被告许成将原告2CK300数控车床及附件从南京市溧水县开发区(南区)运送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福光村福光第三经营部,如发生货物缺损、短少和出现其它意外事故或不按指定时间、地点、交货,由承运方被告许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约定运费2200元,待卸完货付款。当日,原告将2台车床及附件交给了被告许成。被告许成接收该托运业务后,又将该托运业务转让给被告徐国亮(望达物流),并以许氏物流名义与望达物流签定运单,运费为2000元。当日晚19时许,被告许成将车床从溧水县运到南京望达物流仓库,望达物流职工与雇佣的叉车工在卸机床时操作不当,导致车床翻倒落地损坏,918经江苏省轻工协会查勘评估,结论为本次事故是由于在装卸过程中,卸离装运车辆时卸货不当所致,直接经济损失约39365元。因协商不成,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诉称被告不仅造成原告机床损坏的直接损失,还造成原告因不能按履行合同的间接损失,遂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2415元。

[审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成辩称,原告机床受损是在其将机床交付给被告徐国亮(望达物流)后,望达物流人员在卸货时操作不当所致,因此,被告许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徐国亮(望达物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国亮(望达物流)则辩称,原告与望达物流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只与被告许成之间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被告徐国亮(望达物流)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能向被告许成(许氏物流)主张权利。原告即使向被告徐国亮(望达物流)主张权利,望达物流也只能在与许氏物流所签运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溧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成(许氏物流)之间,被告许成与被告徐国亮(望达物流)之间,均建立了合同关系,且符合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被告许成(许氏物流)、被告徐国亮(望达物流)二者针对原告而言,针对共同完成将原告2台机床及附件运送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而言,三者之间又是关联的,因为作为被告徐国亮(望达物流)在接受被告许成(许氏物流)转让的托运业务时,就明知托运货物的货主、货物内容、托运目的地等事项;作为被告许成(许氏物流)对这项托运业务内容的明知,也是不言而喻的。

经诠释宣传合同法精神,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协议:一、被告徐国亮(望达物流)赔偿原告机床损失32000元;二、被告许成(许氏物流)赔偿原告相关损失9165元;三、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国亮(望达物流)负担。各方当事人自动履行了溧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内容。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313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合同法对相继运输合同所作的规定。所谓相继运输,就是多个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共同完成货物运输的一种运输方式。在相继运输中,一方面,同一运输方式的运输路线分为不同的运输区段,而完成这一运输过程必须经过若干运输区段、由不同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完成;另一方面,运输关系要求特定的货物运输从起点到终点具有连续性、不能中断、不可分割的特性。结合本案事实,通过审查分析,应当认定在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相继运输合同关系,原告高基数控公司为该合同关系中的托运人,被告许成(许氏物流)为该合同关系中的订立合同的承运人,被告徐国亮(望达物流)为该合同关系中的区段承运人。依照《合同法》第313条对相继运输合同所作的规定,原告高基数控公司有权向与其订立合同的承运人被告许成(许氏物流)主张全程运输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有权向损失发生明确的区段承运人被告徐国亮(望达物流)主张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许成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显然是错误的,被告徐国亮(望达物流)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被告许成(许氏物流)、被告徐国亮(望达物流)二者之间有特别约定的,可另行处理,但不得对抗原告高基数控公司作为托运人权利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