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再审过程中和解协议的效力
作者:薛向阳 吴小红 发布时间:2007-01-31 浏览次数:2369
[案情]
原告王才忠
被告陈丽华
原告王才忠诉称,与被告陈丽华于1991年春节后不久恋爱,至1994年11月9日领取结婚证书,次年5月生一子王成??,由于自己长期在外工作,夫妻之间沟通较少,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陈丽华离婚,子王成??由本人教育,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陈丽华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同厂职工,于1991年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1月9日领证结婚,婚后生一子王成??。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因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武进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王才忠与陈丽华离婚。二、婚生子王成??由陈丽华抚养教育,王才忠自2003年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200元至王成??独立生活时止。该款由王才忠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三、王才忠可于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周日至陈丽华处探望王成??一次,期间陈丽华应予协助。四、婚后共同所有的座落在横林镇昌盛南村14号三层楼房1间及在该住所内的新科1匹空调1台、松下29寸彩电1台、新科家庭影院1套、实木餐桌1套、实木沙发1套、微波炉1只、热水器1只、松下手机1只及陈丽华的婚前财产上菱冰箱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归陈丽华所有。在洛阳住所内的财产归王才忠所有。上述财产于2002年7月31日交付。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收取或支付。案件受理费1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600元由王才忠负担。
本案调解结案后,原审原告王才忠向武进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称,经医院检查,诊断自己患有睾丸性不育病症,怀疑子王成??非自己亲生,2005年3月28日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成??非自己亲生,故提出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02)武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婚生子王成??的抚育、探望和共同财产分割等部分的约定,重新分割共同财产。
在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听证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如下:一、解除王才忠与王成??的父子关系,王才忠对王成??不承担抚育责任。二、陈丽华于2006年6月30日上次性补偿王才忠人民币38000元。三、王才忠、陈丽华无其他牵涉。上述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
[评析]
本案在申请再审审理过程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规定不合理。我国民诉法规定了调解笔录和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而未规定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特别是对申请再审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效力只字未提,但随着审判监督改革的深化,申请再审审理程序的服判息诉功能将得到切实发挥,通过申请再审审理程序,会有大量案件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对申请再审中的和解协议的效力如何定位,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申请再审中的和解协议,即是对原审执行达成的协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对原判不予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申请再审中的和解协议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应赋予再审中和解协议的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理由如下:
一、赋予再审和解协议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成本。
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民事纠纷、结束诉讼的一种制度。由于诉讼和解具有体现当事人合意、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解决纠纷彻底、节约司法资源等优点 ,因而,本着私法自治的精神, 诉讼和解制度具有裁判制度所无法取代的价值,在再审阶段尤为如此。因为案件进入再审阶段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矛盾较为激烈,对立情绪比较严重,判决固然能较快的解决眼前的问题,但是却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双方的对立情绪,不一定能彻底的解决矛盾,因为再审判决之后,当事人还会不服,还可能无休止地申诉、上访。因此如果矛盾的双方已经互相谅解,达成和解协议,这应该是最好的结案方式,既能从根本上定纷止争,又能节约诉讼成本,可以说是一举两得。如果协议没有拘束力,那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可能随意反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那么案件则可能迟迟不能终结。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我们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同样要追求司法效率,追求利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因此只有确认再审和解协议的效率,才能真正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二、赋予再审和解协议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现实需要。
再审和解作为双方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的一种方式,它体现了当事人独立解决纠纷的价值取向。无论我们将其定性为私法行为、诉讼行为,还是兼具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的性质 ,诉讼和解所体现的精神却是不会改变的,它体现了私法的自治精神和处分原则。民事诉讼中处分权原则是私法自治精神在诉讼领域内的延伸和发展,因此再审当事人基于自由处分权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就应该尊重这种意思表示,法律也应该保护当事人协议的成果。如果法律对再审和解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也不加保护,那么一纸协议就没有任何意义,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也就可以随时随地被践踏。
三、赋予再审和解协议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也是维护法律权威、保障法院工作的现实需要。
有人认为和解协议只是当事人达成的一种协议,实质就是一份合同,因此不能赋予其既判力。但是笔者要指出的是再审中的当事人,一般矛盾比较尖锐,他们能达成和解协议,往往是在法官们的组织、协调下进行的,即便不是,那么这种协议还是要经过法官的审查,审查其是否合法,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和解协议的达成融入了法官们的辛勤劳动。如果再审和解协议没有既判力,那么法官的耐心工作将没有任何意义,法官所代表的法律权威更无法保障,因此,有必要赋予再审和解协议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