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但不能得到双份赔偿。

【案情】

原告:南京联强治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联强公司)。

被告肖玲、管志超、骆新英、管昌发。

20031219,管怀峰(生前系联强公司职工)去单位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2004630,经溧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当年,本案的四被告以事故的肇事方吴强强、谭志东、江苏堂皇家纺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向溧水县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以侵权人的过错致管怀峰死亡为由,要求侵权人赔偿四被告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直接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436855.20元。溧水县法院一审判决侵权人赔偿本案四被告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326114.70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侵权人一次性赔偿四被告30万元,并将该款全额付清。2005年年初,四被告以管怀峰因工死亡为由,向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补偿四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四被告各项工伤补偿待遇计82020.24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联强公司诉称:管怀峰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工亡事故,交通事故肇事方已经作了赔偿,赔偿数额高达30多万元,且已全部赔付到位。根据法律规定,四被告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请法院判令不予支付管怀峰工亡的各项补助费82020.24元。

四被告辩称:1、原告对工伤补偿数额没有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补偿数额是由工伤保险机构核定,工伤职工没有权利核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职工单位核定或由其委托相关机构核定,但如不服,工伤职工对此有诉权,而职工单位没有诉权。被告在原告不作为的情况下申请仲裁,应当视为职工单位委托了仲裁机构核定补偿数额,故原告不能对自己核定的数额提起诉讼。2、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补偿是性质完全不相干的、各自独立、并行不悖、互无代位求偿权的两件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的赔偿金与损害赔偿无关,所以,被告在获得损害赔偿后再次请求工伤补偿待遇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审判】

溧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被告以原告不能支付有关补偿费用,向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仲裁委裁决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诉权。被告方认为,仲裁委所核定补偿标准和金额应当视为接受原告委托作出的,此说法,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旨在工伤保险这一有效社会保障机制建立基础上,使得劳动者因工受伤或死亡后,其人身以及财产损失得到有效保障,同样也分散了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不是福利待遇,而是劳动者依目前社会价值评判的全面而又基本的需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其目的不仅是让工伤职工得到全部补偿,同时又促使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同样,在民事侵权赔偿上也是贯彻全部赔偿的原则,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工伤保险条例》中对赔偿以及补偿标准的提高目的也在此。因此,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从本案看,四被告在民事侵权赔偿一案中,无论从物质上还是从精神抚慰上,依现有的法律规定,已获得了足额的赔偿,实际赔偿金额超过了四被告请求的工伤待遇补偿金额。若四被告又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再次获得补偿,也就是从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观念,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

综上,由于四被告在民事侵权中获得的赔偿高于其以《工伤保险条例》所请求的数额,四被告要求得到双份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无须补偿四被告相关工伤待遇,故对原告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原告联强公司对被告肖玲、管志超、骆新英、管昌发要求补偿工伤待遇各项费181545.72元不予支付。

宣判后,四被告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严重不当。民法通则与本案无关,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与判决结果无关。侵权赔偿是债权债务关系,而工伤补偿则是劳动保障社会保险关系,不能互为取代,也不能互相补差,两者性质完全不同。原审法院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作判决依据,完全是理解与适用的严重错误,也完全不能够解释作出的判决。

二、原审判决依据的理由违法。原审判决主张工伤补偿和侵权赔偿互为取代及工伤补偿对侵权赔偿补差或互相补差,这样做除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以外,还严重违反了自200411以后,法律未再规定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也从来没有规定过侵权赔偿对工伤补偿的清偿代位权。

三、原审法院以个人见解而不是依据法律规定作判案依据极不严肃也不妥。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获得侵权赔偿30万元以后,就已获得足额赔偿,但没有提供这一标准的依据,仅凭个人感觉判断“足额”和“额外利益”是不能成立的。从获得侵权赔偿再获得工伤补偿的合理性方面,有些赔偿项目是不应重复的,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物损费、伙食补助费等,而本案是工亡案件,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仅三项补偿,不存在重复不当得利项目。另外,在获得侵权赔偿后再获工伤补偿,早在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就有明文规定,现实生活中也屡见不鲜。

被上诉人联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目前在劳动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及政策对工伤保险机制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之间的法律关系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以下原则: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但是对两者之间的差额并不能简单地以赔偿金额为唯一标准认定,应当全面考虑两种赔偿的项目性质及工伤待遇并非全部为一次性待遇的特殊性综合予以认定。而本案中三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三项工伤待遇已在民事侵权赔偿中分别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形式得到了完全的赔偿,且丧葬补助金与丧葬费的计算方法相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低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基本相等。因此,本案三上诉人主张的工伤待遇在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已得到了全面、充分的赔偿,已足以补偿其因管怀峰工亡所受到的实际损害。综上,原审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认为工伤补偿及民事赔偿均应当贯彻全部补偿或赔偿原则,即以补足受害人全部实际损失为目的的处理原则,在适用法律上并无明显不当,且也较为公平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劳动者是否可以同时向侵权人和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赔偿,也即是否可以得到双份赔偿。目前我国的法律只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侵权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也就是说并没有对工伤保险机制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之间应当适用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作出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有几层涵义:

1、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2、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可以直接对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所谓工伤保险赔偿,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由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目的就是为了使劳动者的权利能够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减少劳资对抗,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在工伤赔偿上,世界各国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目前主要有四种基本模式:1、择一选择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两种赔偿方式的适用相互排除。2、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也就是说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3、兼得模式,指允许劳动者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4、补充模式,指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

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法官均采用了补充模式对案件作出了判决。

笔者也认为,上述四种模式中,补充模式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现状。理由是:这一方面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维护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它相对前述三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是关于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有几层涵义:1、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2、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3、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说明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因第三人原因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最后真正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是第三人。雇主和第三人只对雇员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一旦其中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雇员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雇员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在该种赔偿中,雇员是不能获得双份利益的。同理,笔者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第三人也是最后真正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赔偿后,应该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劳动者在向实际侵权人请求了赔偿后,不应再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获得双份利益。

当然,也有人认为,赔偿权利人向侵权人主张了权利后,再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并未加重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负担,且目前的法律对赔偿权利人获得双份赔偿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所以应当支持四被告的请求。因此笔者希望立法机构能尽早作出法律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否则可能造成针对同一种情况,会作出不同的判决,当事人也不会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