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泗阳松凌中亚商贸有限公司新中亚购物中心与被告司兰、石丽、魏青丽、郑丽萍、郑键、梁爱芳、杨林霞在2005518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第二条,承包期限自2005515日起2008515止;第三条,承包费每月12375(双方于2005520协议变更为9166),交纳时间为每月5号,承包金支付方式为现金。保证金,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七被告支付本合同计叁万元保证金,(不计付利息)。第五条,合同的解除,七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七被告应按照应保证金的100%的支付违约金;1,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包括因违法经营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情节严重的。2,未按照约定的用余使用商场经营区域,经甲方二次书面通知未改正的。3,通过使用商场区域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4、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累计达二次或被新闻媒体暴光造成恶劣影响的。5,乙方擅自将经营区域转让给第三人,或和其他业主交换营业区域的。6、逾期限15日未支付承包费用的等等。2006103日前,七被告找原告要求交纳200691520061015承包费,因原告怠于接收未果。200610820061010原告泗阳松凌中亚商贸有限公司新中亚购物中心对场地封门,后原告泗阳松凌中亚商贸有限公司新中亚购物中心对场地进行了装璜。20061012江苏宿迁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解除合同函给七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书。原告泗阳松凌中亚商贸有限公司新中亚购物中心于20061017诉来要求本院判令终止其与七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责令被告退出承包区域,返还承包设施,并判令七被告支付我公司承包金9166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泗阳松凌中亚商贸有限公司新中亚购物中心所提供给七被告经营的商场的收银台是原告的职工,收银员负责收取七被告销售款,并在收取后三日内返还七被告销售款。

[审判]

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订立承包协议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包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承包协议书约定诚信履行,非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一方面,七被告有证据表明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向原告要求交纳承包金,而因原告怠于接收未果;如果属于七被告故意拖欠承包费,原告也完全有用收缴七被告的营业款抵扣予以私力救济的条件,而原告未予实施,从客观上印证了原告怠于收取被告承包费的事实。七被告欠原告的承包费用应当交纳,但是,原告主张对七被告的承包费未能实际收取是七被告单方违约行为所致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客观上,原告对本商场的其他部位进行全面装修,甚至有关门的现象,对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必然会产生不利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在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该合同的履行既为必要,亦是可能的,不影响双方实现合同目的。相反,目前正处夏秋两季交替时期,也是服装销售旺季,如果终止本案协议,七被告作为下岗职工,将面临难不应有的损失,无益于社会资源的效益最大化,也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承包协议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被告明确主张对被告违约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司兰、石丽、魏青丽、郑丽萍、郑键、梁爱芳、杨林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松凌中亚商贸有限公司新中亚购物中心承包费9166元;二、驳回原告泗阳松凌中亚商贸有限公司新中亚购物中心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7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专递费200元,被告负担521元,原告负担2246元。
  
一审宣判后,泗阳松凌中亚商贸有限公司新中亚购物中心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泗阳松凌中亚商贸有限公司新中亚购物中心于20061226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61226六日作出(2006)宿中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裁定:准予泗阳松凌中亚商贸有限公司新中亚购物中心撤回上诉。

[评析]

一、七被告是否拖欠承包费

七被告是否拖欠承包费是本案一主要争议焦点:在审理中查明:本案原告泗阳松凌中亚商贸有限公司新中亚购物中心所提供给七被告经营的商场的收银台是原告的职工,收银员负责收取七被告销售款,并在收取后三日内返还七被告销售款,如果本案七被告故意拖欠承包费,原告也完全有用收缴七被告的营业款抵扣予以私力救济的条件,而本案原告未予实施,另一方面,七被告有证据表明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向原告要求交纳承包金,而因原告怠于接收未果,纵观全案证据,本案应是原告怠于收取七被告承包费的事实。七被告欠原告的承包费用应当交纳,但是,原告主张对七被告的承包费未能实际收取是七被告单方违约行为所致无事实依据,故不能认定七被告单方违约。

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五条明文规定:合同的解除,七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七被告应按照应保证金的100%的支付违约金;1,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包括因违法经营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情节严重的。2,未按照约定的用余使用商场经营区域,经甲方二次书面通知未改正的。3,通过使用商场区域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4、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累计达二次或被新闻媒体暴光造成恶劣影响的。5,乙方擅自将经营区域转让给第三人,或和其他业主交换营业区域的。6、逾期限15日未支付承包费用的等等。而本案的七被告所拖欠的200691520061015承包费确实没有交纳,虽然在诉前原告没有及时收取对七被告未交该段时间的承包费负有过错,但七被告自到起诉状副本十五日后仍没有交纳承包费,不能说七被告就是全完按约履行,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第6款的约定,原告在此时享有合同解除权。此时原告所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否是依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如是单方解除权则属形成权,不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而此时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可以认定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单方解除合同权或认定原告放弃自己享有单方解除权,此时七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违约,故原告没有权利解除合同。通说认为: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信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合同解除制度的存在依据,也表明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构成违约。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租赁期间长达三年,总计租金达30余万元,本案原告提供给七被告租赁的场地是我县黄金地段,本案七被告即使没有及时交纳一个月的承包费也不会必然导致合同订立时合同目的实现,且矛盾正处夏秋两季交替时期,也是服装销售旺季,如果终止本案协议,七被告作为下岗职工,将面临难不应有的损失,无益于社会资源的效益最大化,也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不应解除,原告主张的解除条件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