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须有重大过失才能减轻雇主责任
作者:潘全民 刘春华 发布时间:2007-03-08 浏览次数:2657
[案情]
2006年2月,江苏徐州新沂市某镇村民张甲雇用村民张乙一起开船,张乙的月报酬为1300元。同年3月13日上午8时许,二人在船上操作机械时,皮带突然断裂,皮带头将张乙右眼打伤。张乙受伤后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医疗费用均由张甲支付,经鉴定构成伤残八级。张乙后诉至新沂市法院,要求判令张甲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
新沂市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乙在船上与张甲操作机械时受伤,显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张甲作为雇主应当对张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这种责任是雇主对雇员工伤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因此张甲应当对张乙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于
张甲不服一审判决,以张乙存在过失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其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过失相抵原则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而且被扩展适用到无过错责任领域。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限于受害人主观上重大过失。张甲主张张乙
具有重大过失并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遂于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可否援引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张甲的赔偿责任。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即凡基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而生之损害,非可转嫁于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条文即是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其限制的规定。
过失相抵原则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也被现代侵权行为法扩展运用到无过错责任领域。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所应斟酌的受害人的过失,限于重大过失。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文是关于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了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是仍然要受到过失相抵原则的约束。
张甲作为雇主在雇员受到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毋庸置疑,但若援引过失相抵原则减轻赔偿责任关键要考察雇员张乙在主观上有无重大过失。所谓重大过失,即损害之发生极易避免,即使一个疏忽之人也能够注意到,如果连这点注意都未尽到,就构成重大过失。具体到本案,张乙右眼受伤原因是皮带断裂而被皮带头打伤,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张乙连一个疏忽之人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都未尽到。张甲主张张乙具有重大过失并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不能援引过失相抵原则以减轻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