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规划行政许可案合法性的分析
作者:刘德生 立新 田桂 发布时间:2007-03-22 浏览次数:2012
[案情]
原告马勇进系某市新东东路八达城A楼08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实施八达城的封闭管理,2005年6月,第三人某市八达城商住区业主委员会依附原告08号房屋的西山墙搭建了一排玻璃铝合金建筑物。
另查明,第三人于
[争点]
1、原告是否是被许可事项的重大利害关系人;
2、第三人有无申领许可证的主体资格;
3、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
原告马勇进诉称,被告
被告某市规划建设局辩称,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体适格;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勘查了现场,提出了建设要求,本案中的行政许可事项与原告仅是山墙南侧部分相邻且属于小区内的公共场地,并不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八达城两个主要进出口对八达城北大门值班室的建设进行批前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任何异议,许可的程序合法;第三人经八达城首届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依法可以作为当事人代表业主履行法规规定的业主可为行为;被告批准的建设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及出行方便,对该物业的封闭管理,极大地改善八达城的商住环境,原告作为业主之一是许可行为的受益者;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道路通行权。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市八达城商住区业主委员会述称,由于八达城商住区建成后多次发生失窃事件,业主损失达100万元,应绝大多数业主的要求,第三人决定实施小区封闭管理,分别向房管局、公安局、规划建设局具报告,并获批准建设供实施封闭管理用的值班室;原告不是被告许可事项的重大利害关系人,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八达城商住区在物业上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第三人是代表业主实施自治管理,建大门和值班室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是合法的。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被许可事项的重大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具有代表全体业主申请被告补办值班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编号200618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被告准许第三人在新东东路南侧八达城内建设八达城北大门值班室(临时2年),规定东至A楼中间通道东墙,并没有许可第三人将建筑物附着在A楼的东墙上,故被告的许可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将建筑物附着在A楼东墙上的侵权行为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某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分析意见。
1、关于原告是否是被许可事项的重大利害关系人的问题。
2、关于第三人有无申领许可证主体资格的问题。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布。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第三人是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八达城商住区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东台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依法可以履行物业管理的相关职责。本案第三人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根据大多数业主的要求,为实施小区封闭管理申请建值班室,是其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需要,因而具有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
3、关于被告作出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被告在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已在八达城的南、北大门处进行公示,原告作为八达城的业主应当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许可事项的内容,应当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认为,本案第三人依附原告08号房屋的西山墙搭建构筑物,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是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被告应当告知原告。虽然被告张帖了批前公示,但该公示并不能代替被告向原告进行直接告知的义务,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未告知原告等利害关系人,属程序违法。另外,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本案被告
4、关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侵犯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及通行权的问题。
本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是,第三人在新东东路南侧八达城内建设八达城北大门值班室(临时2年),东至A楼中间通道东墙,被告并没有许可第三人将建筑物附着在A楼的东墙上,故被告的许可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将建筑物附着在A楼东墙上,其侵权行为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另外,被告许可第三人搭建的构筑物与通道内立柱的边线平齐,并不影响正常情况下原告的通行。
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二、《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
第五条: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
商品房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第六条:套内建筑面积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
2、套内墙体面积;
3、阳台建筑面积。
第八条: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
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四、《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条:业主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的,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可以由业主自主决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也可以委托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为参加的受托人必须代为表达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书面意见的,应代为转交。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业主大会负责。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布。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