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侵权主体和侵权范围的确定
作者:侯盈 发布时间:2007-03-29 浏览次数:1870
[案情]
原告杜某某、沈某(杜某某之妻)。
被告孙某。
被告徐州某经贸职业学校。
[审判]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二原告之子杜某遭到闫某实施防卫过当行为导致死亡,相关的民事责任已由本院生效裁判作出认定。原告方的民事权利已经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救济,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诉讼。本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孙某与杜某一起共同采用恐吓方法向闫某索要财物,那么孙某的犯罪行为侵害对象系闫某并非杜某。孙某对杜某没有民事上的侵权行为,故孙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徐州某经贸职业学校对孙某平时索要财物的行为曾作出留校察看处理,后又根据孙某的申请与其签订了弹性学制试行协议,该校对孙某履行了管理职责。杜某为外校学生,不是本案被告徐州某经贸职业学校的管理对象,在校方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的情况下亦难以阻止杜某进入校园。杜某是在侵害他人时遇到防卫过当导致死亡的,与学校无关。学校对杜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
驳回原告杜某某、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410元,合计人民币3460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死者杜某是在孙某的带领下到学校索要财物,对杜某的死亡,孙某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不清,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和被上诉人徐州某经贸职业学校以原判决予以答辩。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州某经贸职业学校尽到了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之责。孙某带杜某共同返校在厕所中对闫某实施殴打,勒索行为,因事件发生具有突发性、隐蔽性,学校对此无法预见,亦无法知晓,并不存在安全保卫的明显疏漏,对于事件的发生,学校无过错。孙某与杜某在整个事件中为共同违法行为人,杜某在实施违法活动中自身遭受损害,而要求另一共同违法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其损害后果与孙某的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
[评析]
此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民事权利已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救济,原告能否就同一事实再行诉讼。2、孙某与杜某是属于共同对闫某进行侵害的一个整体,对杜某的死亡孙某应否承担责任。3、徐州某经贸职业学校有无尽到管理责任,对杜某的死亡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原告之子杜某在遭到闫某实施防卫过当行为导致死亡后,二原告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了诉讼。2004年12月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杜某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闫某与杜各承担50%的责任,杜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1930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彬、朱继红(闫某父母)一次性赔偿杜某某、沈某96514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即侵权人闫某相关的民事责任已由本院生效裁判作出认定。原告方的民事权利已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此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诉讼。
二、关于第一被告孙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首先,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孙某与杜某是属于共同对闫某进行侵害的一个整体。两人之间并没有直接或间接的侵害关系,孙某也并没有对杜某做出任何的不法侵害行为。杜某的死因经过认定是被闫某实施防卫过当行为所导致,与孙某无任何关系。而原告称杜某是未成年人,是孙某教唆他去做的,这一点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杜某当时虽然还未成年,但应该具有基本的辩别是非能力。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杜某与闫某之间的打斗并没有给孙某带来任何利益。所以杜某的死亡与孙某无任何关系。孙某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且刑事判决认定,孙某与杜某一起共同采用恐吓方法向闫某索要财物,孙某的犯罪行为侵害对象系闫某并非杜某。孙某对杜某没有民事上的侵权行为。故孙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徐州某经贸职业学校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来自学校外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结合上述规定来看,学校对孙某平时索要财物的行为曾作出留校察看处理,后又根据孙某的申请与其签订了弹性学制试行协议,该校对孙某履行了管理职责。杜某为外校学生,不是本案被告徐州某经贸职业学校的管理对象,在校方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的情况下亦难以阻止杜某进入校园。杜某是在侵害他人时遇到防卫过当导致死亡的,与学校无关。学校对杜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