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93日,王先生以1080元的价格在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江苏某市分公司购买快译通88型股票机一台,发票载明“一次买断终身服务”。2005720日,被告根据联通公司总部的要求关闭了寻呼业务,从而终止为王先生提供股票信息服务。被告于2005719日在报刊上发布公告,告知用户720日关闭寻呼业务,请用户在20051231日之前凭购机入网发票和有效身份证件办理退网退费手续。王先生认为:他在联通公司购买的快译通88型股票机一台,发票明确载明“一次买断终身服务”,现在被告未经他的同意擅自将他的BP机停机,致使原告股票信息全线中停,同行交流渠道被迫中断。经他多次交涉,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发票”作为证据。

法庭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提供股票信息服务的义务。对此,被告辩称:被告方坚持认为该网已经关闭,无法再为被告提供信息服务。20045月,经国家信息产业部批准,联通公司总部已决定关网,解散联通寻呼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办理注销手续。联通公司在2005719日就发出公告,告知用户720日关闭寻呼业务,请用户在20051231日之前凭购机入网发票和有效身份证件来我公司办理退网退费手续。而我公司并未接到原告投诉。现在已不可能继续开通该业务。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提供信息服务的义务已根本不可能。

[审判]

一审法院对这起特殊的服务合同纠纷案审理认为,根据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被告联通公司明确表示不可能继续履行义务,所以本案原告因在被告处购买股票机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赔偿损失,而只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义务。所以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及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本案不予审理。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健对被告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先生与联通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王先生遂于2006116日向二审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先生申请撤诉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继续履行义务,即承担继续履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界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联通公司经批准决定关网,解散联通寻呼有限公司,并发布公告办理退网退费手续。这一行为表明联通公司不再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因此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那么只能解除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但是,本案中的原告并不主张赔偿损失,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已无法履行,那么一审法院只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说明,当事人权利遭受损害后,法律为当事人保护自身权利提供了充分的救济方式。但是,当事人选择救济的方式不能随心所欲,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这样才能得到保护。本案这种情况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王先生只能要求赔偿损失,但他没有选择这种方式,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他的诉讼请求是很正常的了。本案二审中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是一个最佳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