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房建造合同中,分清房主与施工队之间到底是承揽法律关系还是雇佣法律关系极其重要,因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直接影响到施工过程中出现意外事故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关于民房建造施工事故中的纠纷大多就是关于责任主体的争议。

[案情]

20064月,黄某欲建造朝东向房屋两间共25平方米,便与蔡某商谈建房事宜,后蔡某作为乙方(民建队),黄某作为甲方,签订了《农民自用房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乙方持《营业执照》和《启东市民房建筑许可证》。20066月,蔡某安排施某等人随其去黄某家施工。71上午,施某站在北墙头与人搭档上桁料,不料木头的绳结松动后脱落,致使施某从墙上跌下受伤。事发时,黄某在外买材料,不在现场,蔡某在用拌和机搅拌混泥土。经鉴定,施某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蔡某从事民房建造,雇员相对稳定。施某一直随蔡某做工。黄某家建房时,蔡某安排施某等人一同前去做工,并指派雇员陈某记录工人的考勤。2006724,黄某预付给蔡某工资2000元,后又支付900元,工资已由蔡某发放给工人。施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和蔡某赔偿损失。庭审中,黄某辩称其与蔡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施某不是自己的雇工。蔡某辩称,自己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并非承包人,且上桁料属木工活,而自己从事的是泥工活。

[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从双方订立的农民自用房合同看,合同中载明其持有《营业执照》和《启东市民房建筑许可证》,并有自己的民建队。蔡某民建队的人员相对稳定且有十人多。庭审中施某陈述“我是一直跟蔡某做的。是蔡某安排我到黄某处做泥工的,我不认识黄某”。证人陈某陈述“是蔡某安排我记载考勤表的”。从考勤表记载的情况看,在黄某家建房的人数共有12人。这些到黄某家建房的人员,也是由蔡某安排的,施某多年随蔡某一起做工。由此可见,蔡某具有从事民房建筑的资质,有自己的民建队,民建队雇员有10多人,施某为雇员之一。被告蔡某与施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可以认定。其次,被告黄某欲建造25平方米房屋,找到蔡某商谈。庭审中,黄某认为以3000元(实际支付2900元)的价格包给蔡某的;蔡某则认为是点工生活,他与工人同工同酬,黄某才是雇主。法院认为,若泥工均受雇于黄某,出勤人员的考勤记载应由黄某记载,工资应由黄某直接发放。但实际记载考勤的是泥工陈某,并且是由蔡某安排其记载的。工资也是由蔡某从黄某处领取,再由蔡某发放。蔡某称上桁料不是泥工活,但施某与人搭档上桁料时,蔡某在现场未拒绝,可视为已认可上桁料包括在泥工活的项目中。况且,上桁料时黄某又不在现场。可见,黄某与蔡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黄某是定作人,蔡某是承揽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某系蔡某的雇员,施某在黄某家建房施工中受伤,蔡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蔡某赔偿施某的损失,驳回了对黄某的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蔡某具有建造民房的资质,故黄某没有选任的过失;施某受蔡某的指挥和管理,可认定为是蔡某的雇工,故最终法院判定由蔡某赔偿施某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如果施工人员是受房主的指挥和管理,并由房主直接支付工资的,可认定房主是雇主,成立雇佣法律关系;如果房主将工程发包给某人,并由该人组织人员完成工程任务和管理其他日常事务的,成立承揽法律关系,房主只负选任过失上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