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求房产过户 被告辩说合同无效
作者:焦长宝 张卫东 发布时间:2007-04-10 浏览次数:1977
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非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黄某买房入住已有八年,但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因此,从法律上说,黄某还不是该不动产物权所有人,现诉求买方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而卖方后悔房价高涨,不愿为买方过户手续,还辩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1999年12月,黄某与凌某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甲方出卖棉纺厂3号楼411室建筑面积为30.50?O,售价共计14708元,乙方现金付清,产权归乙方所有,房屋所有权证交属乙方所有。同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即将讼争室房屋交付原告居住,并交付了该房屋所有权证。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所卖房屋是启东棉纺厂对职工享受免交产权交易契税等优惠补贴的廉价房屋,原告不具有购房主体资格,且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出卖该房屋后,其丈夫坚决不同意卖房,故该房屋买卖无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只约定交付产权证,未要求产权过户,故要求收回该房屋。
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1993年被告在房改中取得了棉纺新村母子楼411室房屋的所有权,并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中明确载明是私产,被告据此取得对该房屋处分的权利。1999年12月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与原告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第二,关于撤销权问题。被告称其出售的411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丈夫知道后坚决不同意出售该房屋,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被告据此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房产过户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对产权归属问题作了约定,未对产权过户作出约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的产权过户是物权转移的必要条件,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现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有义务予以协助。据此,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法律链接】
《合同法》解释(一):
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