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张某诉称,2005222日原告在被告邮政局所属速递公司邮寄手机22部到杭州东方公司,东方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该邮件。被告确认该邮件己丢失,但至今没有对其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1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是邮政合同纠纷,应适用邮政法,故只能按《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的规定赔偿原告2倍的邮资。

经查明,原告的损失为23646.81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邮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不但没有将邮件安全送达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反而将邮件丢失,已构成违约,故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而不能适用邮政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手机损失23646.81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邮政局不服,以一审中抗辩理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合法,驳回被告邮政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案情不算复杂,应否赔偿也没有争议,问题是以何标准赔偿?是足额赔偿原告的所有实际损失还是如被告所坚持的只赔偿原告2倍的邮资?笔者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按实际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理由是:

1、在本案中,原告将邮件交与被告,并向被告支付邮资;被告收取原告邮件和邮资,并负责将邮件邮寄到原告指定的客户,因此双方已形成邮政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不存在谁高谁低的问题,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既然是民事案件,适用民法进行裁判乃当然之理。《合同法》是我国的民事基本法之一,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又是其他有关合同方面法律法规的母法、普通法,它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在中国内地发生的合同纠纷均适用该法调整,所以一审法院依据该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邮政法是行政法不属于民法的特别法。邮政法是确定邮政企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邮政法》第2条规定邮政行政管理机关是该的执法机关,该法及其实施细则均规定,邮政企业如违反该法,邮政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可以依据该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这就是说,邮政法还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因此邮政法当属行政法的范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全》中,邮政法是被编排在行政法一篇的,这也是邮政法属于行政法的一个极好例证。行政法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在一般情况下不是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实体判决的法律依据,但也并不是说行政法在民事案件中没有任何作用。在民事案件中行政法具有下列作用:①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合法的依据。如在某一房屋确权案件中,原告主张其所建的房屋属其所有,但其不能提供对诉争房屋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凭证和准予建设的许可证,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土地法》和《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认定其主张不合法,从而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②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的依据。如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如果医方在没有征得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对患者实施手术,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认定医方行为具有过错。③可以作为确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如无施工资质的人承揽建设工程而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建筑法》规定,确认该合同无效。④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如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如果医方已造成医疗事故,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对患者的赔偿数额。又如在拆迁案件中,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拆迁条例》规定确定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数额。这里特殊情况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均已有明确的司法解释。

2、邮政法的限额赔偿原则与民法的全面赔偿原则相悖。《邮政法》第33条第4项规定“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缺少,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邮政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规定“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短少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2倍。”由此可见,邮政法实行的是限制赔偿原则。《民法通则》第112条第1款和《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均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可见《民法通则》、《合同法》实行的是全面赔偿原则。作为行政规章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与作为法律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相比其是下位法,当其与上位法发生冲突时当然不应被适用。即便是作为法律的《邮政法》作出这样的规定也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因为《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我国的基本民事法律,是全国人大制定的;而《邮政法》是一般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另被告依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的规定在快件上印有只赔二倍邮资的条款,该条款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自己的主要责任,是典型的格式条款、霸王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被告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原告该条款不能成为减轻其责任的理由。

3、适用邮政法裁判本案有违公平原则。公平是法律的基本精神,也是司法的基本原则,违反公平原则的任何裁判都是非正义的。在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有23646.81元,如果按邮政法的规定仅赔偿原告2倍邮资64元的话,显然有失公平,更何况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的过错。

4、适用邮政法裁判本案不符合裁判的价值取向。法律不仅具有惩戒功能,更重要的它还有教育、引导功能。作为适用法律而作出的裁判同样具有教育、引导功能,如果适用邮政法裁判本案将不利于加强邮政企业工作人员的责任心,不利于改善行业工作作风,这与我党一直倡导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是不相称的,也与目前构筑和谐社会的方略相冲突。相反适用民法裁判本案,不但能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而且也可以促使邮政企业完善企业管理,增强责任心,改善行业工作作风,促进报务质量的提高,抽象的法律理念也会在现实中得到具体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