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10月,不满四周岁的幼童张某随其外祖母到淮安某商厦选购商品。当张某随外祖母乘自动扶梯从三楼下至二楼时,因其塑料凉鞋被自动扶梯下口的梳齿板卡住,导致左足被绞伤。经法医鉴定为:“张某左足第四、五脚趾缺损、左足足躬损坏,伤残程度为九级。”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要求该商厦赔偿各项医疗费26千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商厦辩称:“张某系在自动扶梯上玩耍,左足插入自动扶梯梳齿板致伤。致伤原因是张某家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我公司投入使用的自动扶梯是合格的,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商厦作为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设置自动扶梯,应当保证消费者安全通行。造成张某损伤的主要原因是该自动扶梯质量有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商厦应对本案损害负主要责任,张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某伤后所承受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为缓和或消除其精神上的痛苦,判决商厦支付张某精神损害赔偿费9千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有:1、不满四周岁的张某能否成为消费者,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张某的监护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下面笔者围绕这两个争议焦点作简单分析:

14岁的张某是否为消费者?

原告张某年仅四周岁,其是否为消费者,其定性关系到本案的法律适用和责任的判定。笔者认为,张某应当是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消费者不仅包括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而且亦包括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张某在其外祖母带领下,虽然没有采购商品,但乘用被告为方便顾客特意设置的自动扶梯,而被告并没有明示低于一定年龄的人不能接受服务,由此就应视为原告张某接受了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因此张某是当然消费者。

2、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被告作为经营性的公共场所,因经营需要而配置的自动扶梯,虽不是作为商品而出卖,但它是被告为改善购物环境、方便顾客而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一部分。正因为它是一种服务,故产生了被告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所必须承担的义务: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根据经营者保证消费安全的义务,因此,本案被告必须保证,其提供的自动扶梯是没有任何故障和缺陷,确保消费者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安全通行,如存在缺陷由应当明确告知。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张某软底泡沫塑料凉鞋被自动扶梯下口梳齿板卡住,导致左足被绞伤,表明自动扶梯存在安全隐患,但被告对此没有任何的明示标志,这是完全有悖于经营者应负保证消费安全义务的要求。张某脚被绞伤,虽属偶然,但和被告的不加管理(而不仅仅是疏忽管理的问题)的过错行为却有着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就应对因此发生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3、原告张某的监护人应否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未成年人或者说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义。但对此不能理解为法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受的任何不能预见的伤害都要承担责任。被监护人受到伤害,不能仅以脱管就认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而应以监护人当时的监护职责能否履行且实际上是否怠于行使来认定。服务场所提供的自动扶梯为所有消费者服务,其安全性能应属可靠,不应对任何消费者人身、财产构成危险。被告应对其所设的自动扶梯负有安全保障责任。因此,不能把被告未尽的义务解释为监护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让监护人自负一定的责任,从而减轻被告的责任,也即在原、被告消费服务法律关系中,并不发生被告和原告监护人混合责任的问题,被告应在消费法律关系中承担起自己全部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原告在被告家电商城所受到的人身损伤,是因被告所提供的服务设施存在缺陷,而其未尽到其保证消费服务安全义务所造成的,和原告的监护人无关,被告应负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