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章某某原认识,2006629被告人黄某某借口说自己母亲生病,章某某表示去看望。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送章某某回家途中,行至溱东镇周黄村到卢庄的土圩上时,不顾章的反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章某某于630日清晨3到江苏省姜堰市公安局报案,姜堰市公安局经被害人辩认、勘查犯罪地后,次日将强奸案移送东台市公安局侦查,东台市公安局于75日立案并找被害人章某某谈话,但未找到被告人,也未对被告人黄某某上网追逃。

被告人黄某某还于2005年冬至20067月间,伙同他人在东台市溱东镇及兴化市戴南镇等地,先后盗窃作案7次,窃得摩托车3辆、钢管4根,价值人民币12440元。

200679晨,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在江苏省兴化市盗窃摩托车一辆,在泰州销赃该车时,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因其所涉嫌盗窃的犯罪地在兴化市,泰州公安机关将该盗窃案移送至兴化市公安机关。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725在兴化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交待了本案强奸的事实。兴化市公安局于82将盗窃案移送东台市公安局侦查,东台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并对被告人黄某某以盗窃罪和强奸罪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

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科刑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在销赃所盗窃的摩托车时,因形迹可疑被抓获,交待主要盗窃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在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待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犯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44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440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人黄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审理中,合议庭对被告人黄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向公安机关主动交待其尚未掌握的异种犯罪事实,是否认定为自首,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被害人报案后,姜堰市公安局在初查后,已确定被告人黄某某即为犯罪嫌疑人,后因管辖需要移送至东台市公安局。东台市公安局于200675已对强奸案立案侦查,虽然兴化市公安局没有掌握被告人强奸的犯罪事实,但东台市公安局已掌握其强奸的犯罪事实,只是未找到被告人黄某某,应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害人已报案,东台市公安局对强奸案也已立案,但未对被告人上网追逃。从兴化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来看,兴化公安机关实际上并没有掌握被告人强奸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不知被害人已报案的情况下,于2006725在兴化市看守所主动交待了强奸罪的事实,从被告人交待的主观上的主动性来看,应认定为自首。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本案争议焦点的实质是:在跨地区犯罪中,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待其尚未掌握但已被其他公安机关掌握的不同种犯罪事实,对该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是我国刑法规定准自首的成立要件。准自首的认定,要结合被告人供述行为的主动性、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作综合评判。结合本案例,关键主要在于界定对“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中的“司法机关”是作狭义解释还是扩大解释,和对“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理解和把握。

“司法机关”一般指公安局、法院、检察院。但余罪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外延不够明确,如何理解“司法机关”的范围,有多种观点,大致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说两类。广义说主张“司法机关”泛指全国所有的司法机关。狭义说主张“司法机关”特指办理具体案件的司法机关,即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供述时的特定的司法机关。如系前者,那么只要全国有一个司法机关发现了某一犯罪并查明了犯罪人,就应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刑法确立自首制度立法原意而言,亦或是从刑法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的立法宗旨考虑,对司法机关作狭义的理解更符合现代立法精神。由于我国地域辽阔,难以及时判明犯罪行为人的罪行是否被异地司法机关掌握,特别是许多在逃犯往往使用化名或假身份证,如果对“司法机关”采广义说,将会使自首的适用经常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同时也会使一些犯罪嫌疑人认为“余罪”供与不供结果都一样,从而继续隐瞒某些犯罪事实,导致一些“余罪”不能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这显然有悖于余罪自首的立法意图。因此,笔者认为,对余罪自首中“司法机关” 的判断,应结合具体的案件加以分析,采取狭义说更符合人文、立法精神,应限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供述时所在地的基层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宜。

本案中,姜堰市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被害人辨认等初查手段,已确定被告人黄某某为强奸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因管辖需要将案件移送至东台市公安局,东台市公安局于200675日立案侦查, 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兴化市公安局抓获,但兴化市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被告人强奸的犯罪事实, 对于这种情形能否以“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来认定,在认识上存有分歧。

“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即司法机关不知道犯罪已经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尚未查明犯罪人的情形。“还未掌握”应分为三个层面或情形:其一,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其二,司法机关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其三,司法机关已知道犯罪发生,并已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该人产生怀疑,但司法机关对于这一部分犯罪,还未掌握足够的证据,不足以合理的,有根据的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实施有其他罪行。对“合理的、有根据的怀疑”的理解,首先,合理、有根据的怀疑是一种怀疑,它还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次,它不是凭空做出的,是经过了科学推理和论证。一旦司法机关掌握的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了合理的、有根据怀疑的程度,“还未掌握”就无从谈起。行为人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体现了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符合余罪自首的要求,应予认定。本案中,东台市公安局知道“其他犯罪”的发生,且已确定被告人黄某某为强奸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并不知道该情况),但不知道该犯罪嫌疑人已被兴化市公安局采取了强制措施;而兴化市公安局则不知道该犯罪嫌疑人还有其他罪行。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向兴化市公安局如实供述已被东台市公安局掌握的“其他罪行”,笔者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应当认定为是余罪自首。

此外,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各地区间通讯网络大量普及,各地司法机关快速沟通、进行信息交流已成为可能。那么,在犯罪分子已被犯罪地侦查机关已经发布了通缉令,或该犯罪分子已被列为网上追逃的对象的情况下,应以抓获地或者服刑地直接办案的司法机关是否实际掌握为标准来认定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实际掌握,就是指办案机关是否将行为人与网上、通缉令上的特定信息联系起来,比如在抓捕前或者本人供述前,司法机关曾向犯罪地的司法机关就犯罪分子涉嫌的罪行进行了核实,则可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罪行,反之则应认为尚未掌握罪行。同时,如果办理具体案件的司法机关在抓获案犯前已接到了异地司法机关对该案犯的通缉令或协查通知,且已查明所审案犯就是通缉令或协查通知所要抓获的案犯时,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不受是否属办理具体案件的司法机关的限制。

最后,从自首的立法目的意义我们分析,自首是给犯罪人提供一个弃暗投明的机会,可以促使其悔悟向善重新做人,也能大大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办案压力。如果能够给他们指出一条悔过自新的光明之路,这些人就可能甩掉包袱,弃旧图新。反之,这些人可能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甚至孤注一掷,继续犯罪,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在这种利益权衡的过程中,他们最有可能倾向于对自己最为有利的选择,自首制度恰恰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发挥作用,为犯罪分子弃恶从善提供了一个外在的动力。自首的成立,有助于营造“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贯彻执行的社会氛围,降低司法机关的追诉成本和提高破案率,省却从立案侦查到缉拿归案这一过程的巨大支出,提高了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比率。同时也为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提供了全面可靠的线索,为及时而准确地处理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无论是从供述行为的主动性还是从供述内容的真实性来看,被告人黄某某对强奸犯罪事实的主动供述符合我国刑法自首制度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宗旨,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