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之子放学后被骆某驾驶的车辆撞伤,发生了保险事故,陈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因意外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由肇事车主全额赔偿,根据保险的损害补偿原则,原告无权再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近日,新沂市法院审理了此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3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69月,陈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3000元。200732517许,原告放学回家途中,骆某驾驶货车刮撞正在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后经交警大队调解,骆某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3000元保险金。

法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他人撞伤并进行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用,依据保险合同中关于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约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医疗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因此,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出现时,被告应按约支付保险金;该争议的医疗保险属人身保险的范畴,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合同未约定原告获得赔偿后可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故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