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请客送礼是人们在生活中疏通关系、表达感谢、进行人际交往的常用方式,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民间礼仪或习俗;但一旦上升至法律层面,通过法院裁判确定其正确与否、公平与否时,支持与否时,就必须考虑其存在的合法性。如果是法律所禁止的,即使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或社会普遍认可的,也不能支持。

[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张某

刘某与张某是好朋友。20068月,张某所有的蒙J20468号货车因未缴纳养路费而被某市公路管理站查扣。200612月,张某听说刘某在该市公路管理部门有熟人,便委托刘某到某市疏通关系将自己的车提出来;双方约定请客送礼的钱及车辆有关费用一律由张某负担。20061218刘、李二人及刘的朋友一同到某市公路管理部门处理此事。1219刘某向该市公路管理站缴纳了蒙J20468号货车因无养路费票证而被处缴纳的滞纳金3950元,同时向停车场缴纳停车费3500元,然后将车辆提取。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刘某除为汽车加油、购买电瓶等支付1113元外,另外支出请客吃饭、送烟酒礼品费用4860元。后因张某拖欠上述全部费用,刘某与之成诉;刘某请求法院判决张某返还垫付款134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提取其驾驶的被执法部门查扣的车辆,双方形成委托关系,对于原告为此垫付的合法、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提取车辆请客吃饭、送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此支出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辩称其家人在其委托原告提取车辆前已将相应款项支付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人民币刘某8563元。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垫付的停车费、滞纳金、加油及购买电瓶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这一点没有疑异;对原告为提取车辆请客送礼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就提取车辆事宜及可能发生的费用达成过合意,被告委托原告提取其驾驶的被执法部门查扣的车辆,双方形成委托关系;既然双方已形成委托关系,被告对其委托事项的内容、方式和结果均应当是明知的和应当承受的。原告为提取车辆请客送礼可能发生的费用被告予以默认,倘若被告已预先支付了这笔费用,为了被告的利益,原告支付这笔费用后,被告不得要求返还;对于原告为此垫付的费用被告予以认可,并且也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此这些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双方对于约定的事项和内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为了被告的利益,原告请客送礼疏通关系也是人之常情,如若由原告一人承担也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原告为提取车辆请客送礼的费用应当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为提取车辆请客送礼的费用不能支持。被告委托原告提取其驾驶的被执法部门查扣的车辆,双方形成委托关系,对于原告为此垫付的合法、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提取车辆请客吃饭、送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此支出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判决采纳第二种意见。原告为提取车辆请客送礼的费用不能支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合同法》第七条都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原、被告就提取车辆事宜及可能发生的费用(甚至请客送礼的费用)达成过合议,但请客送礼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甚至于可能引发违法犯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本案被告完全可以按照规定缴纳因车辆被查扣而应缴纳的罚款或相关费用,无需托关系走后门;被告主观上为了减省应缴的费用,才委托原告请客送礼疏通关系,这明显的是违反国家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请客送礼费用的诉请,无疑是在肯定和助长违法犯罪。

2、《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与被委托如属民事法律行为,即须是合法行为才受法律保护;《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此条规定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主要针对第三人而言,法律规定的本意也是要约束或禁止违法行为。既然是违法的,即便当事人达成某种合意,也不应为法律所支持;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的适用亦应以合法为前提。

3、虽然说请客送礼是人们常常用来疏通关系、表达感谢、进行人际交往的方式,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民间习俗或礼仪;但一旦上升至法律的层面,通过法院裁判确定其正确与否、公平与否时,支持与否就不能不考虑裁判的合法性以及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人认为,请客送礼的费用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并且原告为了被告的利益对此有所付出,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是对原告的不公平。这是将目光集中在了个人利益,是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来说的。从法律事实的角度,就要考虑法律的目的性和它的合理性,这是价值的权衡与取舍问题。我们不能以追求个案中当事人的“公平”来对抗或冲击整个社会抵制行贿、受贿的正义。其次,要区分法律的个别保护与整体保护。法律保护哪些人的利益?是调整目前的利益不是将来调整的利益?是对社会产生积极的向导作用,还是仅仅把目光停留在个别微观的个体权利的保护上?从公众利益的角度,法律的规定和法院的判例会对多数行为人产生一种激励或威慑作用,从而引导人们在制度中安排自已的社会行为。

另外法律所支持的民间习俗可礼仪也必须是“公”序“良”俗:“公”即公道的、公正的,即使不用通过行贿受贿也可以行使权利;“良”即善良的、为公众道德良知所认为的。民间习俗即使不是法律规定的、也应当是法律没有禁止的;恶俗一定是不能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