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10月,原告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期一年。20053月,原告甲聘用的驾驶员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徐某撞伤。经住院治疗,徐某于同年4月出院。430,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张某负全责。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甲一次性支付受害人徐某医疗费14031.9元、护理费1277.3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30元、住宿费1590元、后续治疗费3800元共计21549.2元。嗣后,甲持受害人徐某住院期间的所有原始票据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只同意理赔部分款,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垫付赔偿款21549.2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赔付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7749.2元。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确定受害人后续治疗所必须发生费用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而驳回了其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点评]

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保险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冲突时的法律适用及相关问题。

一、原告甲是否享有诉权。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保有人与驾驶人不同时,驾驶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机动车保有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亦可依照《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受害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而受害人不但可以对机动车保有人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合同之诉。本案原告甲因代替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履行了赔付义务而取得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而原告甲享有对保险公司索赔权于法有据。

二、本案所涉法律冲突及具体适用。原告甲作为机动车辆投保义务人所投保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所涉案件在实务界无统一的执法尺度。笔者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性保险,公安部、江苏省及保监会对此均做出了规定。由于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亦属《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被告保险公司是格式条款的拟定方,其在合同中载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5%-20%,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无效格式条款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由于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在合同中适用侵权法律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无不当。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全面得到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确定受害人后续治疗所必须发生费用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其可待受害人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法院支持了原告除后续治疗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