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
作者:车正义 刘明辉 发布时间:2007-10-11 浏览次数:1614
[案情]
原告刘兹辉系出租车司机。
另查,江苏省建湖县公安局于
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际占有该款。
[审判]
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自己损失,应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虽将款汇在户名为周连清的账户上,但被告并没有实际占有或控制该款,因为该账户系被告周连清在犯罪嫌疑人的胁迫下,被犯罪嫌疑人拿走身份证,由犯罪嫌疑人办理的储蓄卡,且该卡仍在犯罪嫌疑人手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取得了该款。所以,被告周连清没有取得该利益,故不应返还原告周连清的损失。但由于要取得该款,需周连清的身份证办理有关取款手续,被告周连清应协助原告办理有关取款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兹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本案不当得利款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焦点之一: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周连清辩称:账号为周连清的邮政储蓄卡,是被告周连清于
焦点之二:本案不当得利款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财产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诉讼中,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构成不当得利。
在我国,有关不当得利的问题,虽然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进行了规定,但均没有对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的规定。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只对特殊侵权、合同、劳动争议等类型案件作出了一般规定,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规定。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往往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因为,被告既然得到利益,就应当提供取得该利益在法律上的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应由原告负担。
笔者认为:主张不当得利成立的原告应当对构成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并使自己受有损失,取得财产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还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原告刘兹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取得了该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本案被告周连清没有获得不当得利。应判决驳回原告刘兹辉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