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4月7日,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施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施某向崔某借款8万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1万元,以周某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由施某负责办理抵押登记。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崔某有权将房权收回。孙某为施某提供担保。2002年4月10日,周某出具了同意用自己的房屋产权作抵押证明,但施某未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施某未偿还欠款。2004年3月30日,崔某与施某又签订了一份用楼房抵押欠款协议书,约定因施某欠崔某10万元暂时还不上,特将汇源小区一区四单元三楼西户房产抵押给崔某之子,过户时间不得超过2005年3月,抵押时间到2006年5月末,过期还不上,崔某之子有权收回抵押楼。在抵押期间,崔某每年按10%承付欠款利息。由崔某为施某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施某未按约定将抵押楼过户到崔某之子名下。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施某之间2001年4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但合同中用楼房作抵押的担保,因双方未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应认定无效。崔某与施某2004年3月30日签订的以楼房抵押欠款协议书,应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崔某要求施某在2006年5月末提供充分的保证,即将抵押楼过户到孙某和崔某之子名下,孙某未能按约定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此充分保证,已构成默示毁约。孙某有权在履行期限2006年5月届满之前要求施某承担违约责任。孙某对施某给付崔某欠款并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108条、第207条、第211条第二款、《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施某偿还原告崔某人民币80000元;被告施某支付原告崔某利息20000元。
[评析]
被告施某未在2004年3月末将抵押楼房办理抵押登记并过户到崔某之子名下,其行为构成了默示预期违约。
本案原告崔某与被告施某2001年4月 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由施某负责办理抵押楼房的登记,费用由施某承担。但施某未办理登记,导致该担保无效。施某作为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证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且到期未偿还欠款,崔某已知道施某不履行合同。2004年3月30日,崔某与施某签订的一份用楼房抵押欠款协议书,既是对原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利息的变更,又是对施某提出履行保证的要求,但施某在合理期间内未提供有效担保,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2005年5月末之前,其将不履行变更后的合同,已构成了默示预期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