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法官自由心证的适用是否正确
作者:杜明君 发布时间:2007-10-29 浏览次数:1545
[案情]
原告张建诉被告周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持被撕碎的协议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1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撕碎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协议被撕毁前尚欠货款42000元约定分期分批还款的事实均予认可。但被告辩称债务已经提前还清,故撕碎协议,并主张协议为原告自己所撕。原告主张债务未清,被告仅仅给付1000元后,以要在协议上打付款条为由将协议骗回转给妻子撕毁,仍至女厕所,其是从女厕所中捡出的,并于当日报了警。
法院调查查明:原告报警属实,公安部门出警未找到二被告;一女证人证明原告从女厕所捡出碎协议,因与被告系邻居拒绝出庭作证。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诉法64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协议撕毁前尚欠42000元债务,因被告认可,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欠款已经偿还完毕,故撕毁协议且协议为原告所撕,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证明原告从女厕所捡出撕毁的协议和公安机关的报警及出警记录,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被告仅以协议被撕毁作为抗辩理由不充分。另原告在持有协议情况下却将其撕碎扔到异性厕所,然后费力捡回再起诉违背常理,由于被告撕毁协议具有明显不予偿还欠款的恶意,该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判决由被告周振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货款余额41000元。被告不服上诉,二审调解以原告让步八千元,被告即时付清结案。
[评析]
客观事实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高目标。法官运用自由心证进行判断法律事实时采用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大陆法系称为高度盖然性,美国法上则称为证据优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该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明标准。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撕毁协议,报警证明,证人笔录证明力较大,比被告提供的证据更占优势,被告仅以协议被撕毁作为债务已经还清的抗辩理由不充分。结合原告在持有协议情况下却将其撕碎,扔到异性厕所然后费力捡回再起诉违背常理的客观事实,当日于异地报警彰显了原告被侵权事实。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判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撕碎协议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判决其一次性还款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