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7月,宋某、崔某分别以实物出资30万元、50万元,合股成立了徐州某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液化气公司),并于同年8月经工商核准登记。公司成立后不久,宋某因患重病将公司帐目全部交崔某掌管,自己则四处求医治病,直到20065月才逐渐康复。患病期间,宋某对于公司的经营运作情况一无所知,就向公司法人代表崔某送达了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书,但崔某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为此,宋某以公司严重侵犯其作为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液化气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却不一定是已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这种资格或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或取决于工商行政部门的注册登记的确认,股东之间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则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认定。本案中,原告宋某确实与被告崔某签订了公司章程,共同发起设立了液化气公司,股东名称、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均记载在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上。据此,原告宋某应具有被告液化气公司的股东资格,也应享有股东的知情权。综上,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液化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计帐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宋某查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知情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其中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是为了能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涉及到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而且与公司管理是否规范化紧密相连。因而,世界各国在制定公司法时都对股东的知情权做出一定的规范。我国的公司法也不例外,200611实施的新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较之以往的立法更加完善。

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股东对如何运用公司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拥有决定权,有权了解公司财产的使用情况及有关的经营事项,并且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对反映公司财产使用情况和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股东理应享有知情权,而知情权的具体表现就是查阅核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权利。

在以法律形式认可股东可以对公司会计账簿查阅的同时,对于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设定了一定的约束性条件:一是股东必须向公司递交查阅相关资料的书面请求;二是股东在查阅公司账簿时应具有合法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为限制公司动辄以股东目的不合法为借口拒绝股东查阅账簿,法律则又赋予了股东在此种情形下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在公司拒绝查阅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在其提出请求后15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同时,如果股东认为拒绝查阅存在不当,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本案中,原告因治疗疾病对公司运作情况长期处于一无所知的状态,其于痊愈后要求查阅公司资料,知悉公司状况并无不当,且其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了请求,被告液化气公司在收到原告宋某的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既未说明拒绝查阅的理由,也未提供相关资料供原告查阅,原告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