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确有错误的生效仲裁裁决不能另行申请仲裁
作者:龚思红 发布时间:2007-11-01 浏览次数:2086
[案情]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鼓民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04)第12、1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程惠银应根据《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申请处理,而其却错误的向徐州市九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没有赋予与作出仲裁裁决的原仲裁委员会同级的另一仲裁委员会可以对申诉人的申诉问题是否超过6个月作出评判,而徐九劳仲案字(2006)第3号《仲裁裁决书》对此作出评判超出了其职能范围。徐州市九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告知申诉人按照《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处理。综上,原告程惠银的本次起诉程序不当,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程惠银的起诉。
[评析]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995)第54号《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诉。是否受理,由接到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成员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因而,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当事人或仲裁委员会应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处理,而不是另行申请仲裁。故原告向徐州市九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属程序不当。《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没有赋予与作出仲裁裁决的原仲裁委员会同级的另一仲裁委员会可以对申诉人的申诉问题是否超过6个月作出评判,而徐九劳仲案字(2006)第3号《仲裁裁决书》对此作出评判超出了其职能范围。徐州市九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告知申诉人按照《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处理。就本案而言,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为泉劳仲案字(2004)第121-122号《仲裁裁决书》、徐九劳仲案字(2006)第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程惠银一方面可以分别向两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由两仲裁委员会就其申诉是否超过6个月进行审查,在审查时应考虑是否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另一方面,原告程惠银也可以向两仲裁委员会或上级仲裁委员会提出意见,启动两仲裁委员会或上级仲裁委员会的自我审查、监督审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