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徐宪临、徐双平、徐社临、徐双星系徐韵秋之子女,被告吴淑铭系徐韵秋之妻。2003年3月13日至28日期间,徐韵秋因冠状动脉硬化心脏病等病症在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因徐韵秋生前系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干部,在抢救过程中,江苏省煤矿研究所于2003年3月28日交付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医疗费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担保函,内容为:“我单位愿意为徐韵秋同志正常费用提供担保,四个月后付清我单位应承担费用”。当日,徐韵秋经抢救无效死亡。江苏省煤矿研究所于2003年1月经改制后设立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
徐韵秋死亡后共欠医疗费21640.4元,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主张曾多次给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打电话及上门催促交付,并主张于2006年3月时,与被告徐宪临的妻子王玲共同到江苏省煤矿研究所要求其于2006年底前付清所欠医疗费用。庭审中,王玲作为被告徐宪临、徐双平、徐社临、徐双星、吴淑铭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不持异议,并辩称五被告至今未分割徐韵秋的遗产。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或妻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淑铭无论是否继承徐韵秋的遗产,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宪临、徐双平、徐社临、徐双星虽主张未分割徐韵秋的遗产,但并未明确放弃继承,故被告徐宪临、徐双平、徐社临、徐双星应以将来各自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承担清偿医疗费的责任。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出具的担保函所约定的“四个月后付清我单位应承担费用”中的“四个月后”时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二年,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清偿义务。遂判决被告吴淑铭、被告徐宪临(以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徐双平(以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徐社临(以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徐双星(以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向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清偿徐韵秋尚欠的医疗费21640.4元。被告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对徐韵秋拖欠的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21640.4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清偿责任。
[评析]
首先,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3月13日至28日期间,徐韵秋因冠状动脉硬化心脏病等病症在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合同关系,徐韵秋应承担交付医疗费的义务,故徐韵秋因治疗需要所拖欠的医疗费21640.4元属于与配偶吴淑铭的共同债务,被告吴淑铭无论是否继承徐韵秋的遗产,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徐宪临、徐双平、徐社临、徐双星虽主张未分割徐韵秋的遗产,但并未明确放弃继承,故被告徐宪临、徐双平、徐社临、徐双星应以将来各自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承担清偿医疗费的责任。第三,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江苏省煤矿研究所于2003年3月28日向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担保函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四,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徐韵秋所欠医疗费21640.4元系在其抢救过程中形成,并最终确定于其死亡后,因此,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在这一特定的时段内客观上不可能与徐韵秋本人就尚未明确的医疗费用达成约定。徐韵秋死亡后,原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与债务人之间亦未对徐韵秋所欠医疗费达成协议,而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出具的担保函所约定的“四个月后付清我单位应承担费用”中的“四个月后”时间实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只能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二年,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清偿义务。江苏省煤矿研究所经改制后设立了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该清偿义务应由被告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诚然,因徐韵秋生前系江苏省煤矿研究所干部,若被告徐宪临、徐双平、徐社临、徐双星、吴淑铭实际履行了交付医疗费的义务后,则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