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37盛某持《借款合约》1份诉来本院,要求严某归还借款700000元。《借款合约》中的标题和正文为打印机所打印,正文内容为:“今有甲方严某暂借乙方盛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不收利息)。”落款处的“甲方:”和“乙方:”以及“2004年月日”也是用打印机所打印。在“甲方:”处书写有“严某”字样,并在其下端空出的“月”、“日”前分别书写有“10和“16字样。在“乙方:”处书写有“盛某”字样,同样在其下端空出的“月”、“日”前分别书写有“10和“16字样。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严某的申请,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借款合约》中“严某”签名的真伪、“严某”和其下端的“10、“16等字的书写时间、正文打印字迹与落款打印字迹的形成先后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借款合约》中甲方处的签名“严某”三字是严某本人书写形成;《借款合约》正文与落款打印字迹墨粉的显微形成特征和光谱特征不同,表明两者不是同一种墨粉,反映了《借款合约》标题、正文打印字迹和落款打印字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严某”和其下端的“10、“16等字的书写时间鉴定,因检测方法为有损检验,将破坏笔迹特征,会导致不能对“严某”签名进行重新鉴定,故不对其进行书写时间鉴定。

原告盛某诉称,20041016被告因生活与业务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

被告严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00000元,并提供《借款合约》1份,称该《借款合约》系被告所出具,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借款合约》经鉴定,标题、正文打印字迹与落款打印字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故对该《借款合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盛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盛某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700000元的借贷关系。而对这个事实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约的证明力如何判断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对此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对其与被告700000元借贷关系的成立和生效提交了借款合约予以证明,且经过鉴定该借款合约中签名确为被告所签,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而被告反驳该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没有证据来证明其为何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约中签名,从而也就没有证据来反驳原告主张的700000元的借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700000元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700000元借贷的事实,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借款合约上虽有被告签名,但经鉴定,借款合约中的标题和正文内容与落款内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的,因此被告的签名不能认定是对借款合约中的标题和正文内容的确定,借款合约不能证明700000元的借贷事实,原告对此事实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受“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影响,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特别是在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如何作出判断,经常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因此200112月最高人民法院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在制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该条规定通过规范证据证明力的衡量方法,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解决实践中因证明标准不明确而产生的问题。盖然性即可能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适用于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其基本原则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我国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是在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下,以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为基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举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约这一书证,虽有被告的签名,但因该书证中的标题和正文内容与落款内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的,不符合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习惯,从而其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原、被告之间700000元借贷的事实无法认定,也就带来了举证责任再次分配的问题。根据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条或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打印形成的借条或借款合同等书证中的内容(除签名外)应当是一次性完成的,正文内容与落款内容不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的情况出现的盖然性较少或几乎没有。因此本案中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约以证明700000元借款的事实没有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按照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将原、被告间700000元的借贷事实和原告主张借款合约系被告所提供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因原告举证不能,据此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