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徐守亮

被告姜继山、张珍、于崇浩

20036月,徐守亮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627,徐守亮与中国工商银行宿迁市分行幸福办事处(下称工行幸福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守亮因购车向工行幸福办事处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72200672,徐守亮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按月还款共分36期,自200382起。同日,徐守亮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公司)投保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并与天安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书,约定:徐守亮将其购买车辆抵押给天安公司,车牌号为苏N08060,当徐守亮发生保险责任时,天安公司按《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例》执行,如徐守亮不如期足额交纳应付款项,天安公司有权诉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针对上述合同,宿迁市公证处于20031020作出(2003)宿证经内字经4032号《具有强制行效力的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03711,徐守亮将苏NO8060桑塔纳轿车转让给姜绪波(被告姜绪山、张珍二人之子,于崇浩之夫),并签订一份购车还款协议,约定:徐守亮普桑苏NO8060属贷款购车形式,今转让于姜绪波,该车于每月1号由姜绪波付款。如到期姜绪波不付贷款,一切后果由姜绪波承担。此后,姜绪波按约归还工行幸福办事处贷款。2004225,姜绪波因车祸死亡,因此工行幸福办事处贷款无人归还。20055月底,天安公司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3)宿证经内字第403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经法院执行,2005624徐守亮将苏NO8060号车尚欠工行幸福办事处贷款37500元结清,并支付执行费1125元。

原告徐守亮诉称:姜绪波购买我轿车,没有付清车款。后姜绪波因车祸死亡,要求姜绪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姜继山、张珍(姜绪波父母)、于崇浩(姜绪波之妻)给付欠款及相应的损失。

被告姜继山、张珍辩称:车辆是姜绪波自行购买,我们已与姜绪波分家生活,且未继承姜绪波的遗产,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于崇浩未作答辩。

[审判]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姜绪波与徐守亮签订的购车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姜绪波应按月归还贷款。姜绪波因故死亡,无法履行该约定,其妻于崇浩也没有按月归还工行幸福办事处贷款,致徐守亮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偿还贷款余额。对此,姜绪波应向徐守亮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姜绪波已死亡,应由继承其遗产的人承担该责任,清偿债务以其遗产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徐守亮未能举证证明姜绪波父母姜继山、张珍继承了姜绪波的遗产,亦未能举证证明姜继山、张珍是与姜绪波共同合伙购买了苏NO8060桑塔纳轿车。因此,徐守亮要求姜继山、张珍给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于崇浩与姜绪波系夫妻关系,姜绪波购买车辆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徐守亮要求于崇浩给付欠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05)宿豫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一、于崇浩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徐守亮购车欠款37500元,赔偿徐守亮损失1125元,合计38625元;二、驳回徐守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055元,由于崇浩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债务人死亡而致债权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案件,案件的事实并不复杂,但案情涉及的法律关系多达五种,既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有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处理好本案,必须处理好以下几种法律关系:1、徐守亮与姜绪波的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徐守亮与银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关系;3、徐守亮与银行、天安公司的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关系;4、姜绪波与于崇浩的夫妻关系;5、姜绪波与姜继山、张珍、于崇浩的继承关系。

第一,徐守亮与姜绪波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的核心法律关系。2003711,徐守亮与姜绪波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徐守亮普桑苏NO8060属贷款购车形式,今转让于姜绪波,该车于每月1号由姜绪波付款。如到期姜绪波不付贷款,一切后果由姜绪波承担。该合同属第三人利益合同。所谓“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接受履行的人,他可能知道履行债务的人,也可能不知道履行债务的人,这种合同与债务转移不同,它对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当债务人不履行该合同时,第三人仍可依据其与债权人的合同向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权人无依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抗辩的理由,他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姜绪波与徐守亮签订该合同后,即负有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如果姜绪波未向银行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向徐守亮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

第二,徐守亮与银行、天安公司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是本案的基础关系。2004年姜绪波因车祸死亡,无人偿还银行贷款,保险责任发生,保险公司依照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具有强制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徐守亮被法院执行偿还贷款37500元,并支付执行费1125元,这是因为姜绪波死亡无人向银行履行还贷义务给徐守亮造成的,在徐守亮与姜绪波的买卖合同中,属于合同未履行造成的徐守亮的损失。

第三,姜绪波与姜继山、张珍、于崇浩的继承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姜绪波死亡时继承开始,姜继山、张珍、于崇浩是姜绪波的法定继承人。姜绪波有遗产,如果姜继山、张珍、于崇浩分割继承了该遗产,就应当对姜绪波的生前债务以继承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现姜继山、张珍明示放弃继承,姜绪波遗产也没有分割继承,因此姜继山、张珍对姜绪波的生前债务就不应承担责任。

第四,姜绪波与于崇浩的夫妻关系是本案中于崇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夫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时对男女双方的称呼,又称为配偶。从法律上讲,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夫妻财产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此责任不因夫妻一方死亡而消灭,当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仍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姜绪波与于崇浩系夫妻关系,其购买徐守亮的车辆是为共同生活所用,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通过对上述各法律关系的分析,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脉络是清晰的。首先,徐守亮与银行、天安公司订立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后,负有偿还贷款的义务,如徐守亮不如期足额交纳银行应付款项,发生保险责任后,天安公司有权诉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次,当徐守亮与姜绪波签订买卖合同后,姜绪波负有向第三人银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于崇浩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姜绪波死亡后,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妻子一方于崇浩不履行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致使徐守亮违反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天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偿还了贷款,属徐守亮的损失,该损失是由于于崇浩不履行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徐守亮可以向于崇浩主张车辆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于崇浩应按徐守亮与姜绪波的车辆买卖合同依《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姜绪波死亡,姜继山、张珍放弃继承,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