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虚假宣传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双倍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这里的赔偿主体既包括生产商,也包括销售商,当商场同意在其经营场所内对有关商品或者服务进行宣传促销时,不论该虚假宣传是不是商场所为,也不论商场是否明知,商场均有义务向消费者作出赔偿。 

 

[案情]

原告魏根宝

被告徐贤伍,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好又多超市购物中心业主

200612月下旬到20073月下旬,镇江新区大港好又多超市购物中心销售“锅王无烟锅”期间,现场工作人员采取了演示、散发、张贴广告等手段促销该产品。2007213,原告在该购物中心买了一只“增益”牌“锅王无烟锅”,价格为人民币599元。春节期间原告使用时发现此锅并没有广告宣传上所描述的“不产生油烟”、“不粘、不出现煎焦”的功能。20073月下旬,原告从中央电视台等媒体上得知“锅王无烟锅”产品的宣传广告为虚假宣传,产品所用材料并非“航天钛合金超导材料”,而是一种以铝为主量的铝合金,原告于2007420发函给被告,要求全额退款并赔偿损失,被告未处理,原告遂于2007428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198元。被告认为虚假广告是厂方做的,自己也是受害者,不同意增加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内购物,对该场所内进行的促销活动是商家还是厂家所为一般无法辨识,原告有理由相信促销活动系商家所为。商家及厂家的促销活动都是为了扩大产品销售获取利润,双方利益是共同的,只要商家同意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促销活动,双方即构成了共同行为,无须区分该行为形式上以谁的名义进行或由谁具体实施,因此本案中应认定被告实质上实施了虚假宣传。就法律规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故本案中,即使被告未实施虚假宣传,也应先行承担厂家虚假宣传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以虚假宣传方式销售商品,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徐贤伍退还原告魏根宝价款599元,赔偿原告魏根宝经济损失599元。两项合计1198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未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

[评析]

该案的审判,在当地产生很大影响,相关媒体也作了大量报道,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如果虚假宣传仅是生产厂家所为,购物中心是否要承担因虚假宣传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购物中心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范围是限于消费者实际受到的损失,还是包括了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补偿的损失。

一、关于购物中心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虚假宣传是向消费者提供不真实的信息,属于对消费者的欺诈。根据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欺诈时一种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损害后果,即购买了“名不符实”的产品或接受了价高质次的服务;行为的违法性(欺诈);前面两者的因果关系和经营者的过错,上述要件缺一不可,其中经营者的过错是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即经营者主观上没有过错,可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认定购物中心有过错,其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的事实证明,购物中心张贴的广告中对“锅王无烟锅”的宣传是虚假的。

2、购物中心同意生产厂家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促销,双方构成利益共同体,消费者在购物中心购物时,对该场所内进行的促销活动是商家还是厂家所为一般无法辨识,出于对商家的信任,消费者有理由相信该促销活动是商家所为。消费者基于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应得到保护。

3、购物中心应该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购物环境,除了要对产品质量负责外,还要对产品的宣传、介绍谨慎把关,实事求是,不能言过其实,不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导致虚假宣传,都要向消费者赔偿。赔偿之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向其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购物中心可以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二、关于购物中心的赔偿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这一条款的规定,便于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得到救济。“权益受到的损失”通常理解为直接损失,我国侵权行为法损害赔偿的原则是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这是由民法的平等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决定的,侵权事实不能改变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不能互相惩罚。但在消费领域的侵权是一种特定的侵权,有的国家对于某些特定的侵权行为,可以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如美国规定惩罚性赔偿额最高可达实际损失的2倍(包括实际损失赔偿,赔偿额最高达实际损失的3倍)。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是侵权人具有恶意,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失,如是因经营者的欺诈而,鉴于我国消费市场诚信体系的欠缺和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的考量,经营者应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这不但可以强化法律对于不法侵权行为人的威慑力量,而且可以鼓励被侵害人积极同侵权行为作斗争,从而淳化商业道德,最终有利于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购物中心除应赔偿消费者购买无烟锅而支付的598元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增加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