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小虎是徐州市某实验小学二年级学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张建设原为董庄煤矿工人,现已下岗,享受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为生计,谋到一份送报纸的工作。

2005913上午,第三、四节课间休息时,张小虎与其他同学一起在教学楼二楼半楼梯及平台上玩。第四节课铃响起时,同学们纷纷走向教室上课,张小虎即从二楼半楼梯左边的斜坡上往下滑,斜面长约200cm,宽约15.3cm,顶端距二楼地面约137cm,斜面上铺有瓷砖。当张小虎快要滑到二楼地面时,被从后面赶来的王明明撞倒在地。回到教室上课时,班主任田小润(当日值班教师)发现张小虎状况异常,遂通知家长到校,送张小虎至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经镇中心卫生院诊断:右肱骨髁上骨折。后又到徐州市中心医院、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徐矿职工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006722起在徐矿职工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914.29元。

张小虎受伤后,被告徐州市某实验小学校长高方敏,班主任田小润及学校会计到医院看望张小虎。被告王明明的父母到医院及原告家里看望张小虎,并给付用于张小虎治疗的费用1000元,先后4次送去营养品折款300元。2006年春节,被告王明明的父母又到原告家里看望,同时送去200元,张小虎的父母未收此200元。

事故发生后,徐州市某实验小学及时对此事做了调查,王明明出具了书面材料,承认上课铃响时把三班的一个同学撞倒了,同学杜红灼和阚培建看见了张小虎倒在地上哭。

徐州市某实验小学在给镇教育办的汇报中确认了王明明将张小虎碰倒。

200682630日,徐州市某实验小学先后两次召集张小虎、王明明双方父母在学校会议室商谈调解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同日,张小虎的父亲张建设与王明明的父亲王先军共同签字确认了两张内容相同的收条。收条内容为:从张小虎胳膊受伤至今,收到王明明家长送来的用于给张小虎治疗的现金1000元正,另收到其分4次送来的营养品(折合人民币约300元),共计1300元正。特此证明,以便在其对张小虎的补偿款中扣除。

双方经再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张小虎的父亲张建设、母亲孟雪梅遂将王明明及其父亲王先军、母亲高美丽,徐州市某实验小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7909.29元,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徐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张小虎的伤残等级和致残原因进行鉴定。20061024,该鉴定所分别作出2006临鉴字第69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小虎其目前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06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小虎其致残原因与原发性损伤即右上髁骨骨折直接相关。

庭审中,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徐州市某实验小学,实地察看了事故现场,对楼梯进行了测量、拍照、制图。

另查明,张小虎受伤后,休学一年。

原告收到鉴定报告书后,即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62508.29元,其中医药费2944.29元,伤残赔偿金49276元,交通费465元,误工费1200元,鉴定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诉讼费3643元。原告同时提交申请要求缓交诉讼费2513元,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同意其缓交。

[审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一、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而不是监护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见,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当未成年人无父母或其他亲属做监护人时,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单位,才能成为监护人。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据此规定,监护职责可以因委托而转移。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够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本案被告徐州市某实验小学即使对学生实行了半封闭式管理,其也只是在学校内部的管理上采取了必要的有效措施,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本质。而学校内部管理措施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转移,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徐州市某实验小学没有监护职责。

二、原告张小虎在课间休息上课铃打响时,从二楼半楼梯往下滑的过程中被被告王明明从后面撞倒在地,致原告张小虎右肱骨髁上骨折。以下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明明的侵害事实:首先,原告张小虎指认被被告王明明撞倒在地;其次,被告王明明在向学校出具的书面说明中承认撞倒了三班的一名男生;第三,学生杜红灼、阚培建和郭一桥证明其看到受伤的是张小虎,班主任老师田小润听同学说是王明明撞倒了张小虎;第四,徐州市某实验小学经调查,其在给镇政府教育办的《情况说明》中确认是王明明撞倒了张小虎;第五,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明明的父母先后五次到医院及原告家里看望张小虎,给付现金1000元,营养品折款300元;第六,在徐州市某实验小学组织的两次调解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父母到场参加调解,张建设和王先军还在收条上共同签名,从收条的内容上也可以看出被告送1000元及营养品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侵害人王明明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明明撞倒张小虎,是张小虎受伤的原因之一,王明明的监护人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徐州市某实验小学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中,徐州市某实验小学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有过错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张小虎等人在课间休息时到二楼半楼梯处玩耍,按照学校的要求,值老师应当对张小虎等人在危险地方玩耍进行必要的教育和管理。但客观情况却是建平实验学校对这一异常现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建设部《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8.4.2规定:“室内楼梯栏杆扶手高度,自踏步前缘量起不应小于0.9。靠梯井一侧水平扶手长度大于0.5时,六层及六层以下建筑应大于或等于1.05,六层以上建筑为1.1-1.2。栏杆设施要坚固安全。”但徐州市某实验小学该教学楼二楼半楼梯却一直未安装栏杆扶手,而且在坡面上贴有瓷砖,四周墙壁上未有任何警示标志,在一定程度上诱使学生到该处玩耍,该处楼梯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徐州市某实验小学都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徐州市某实验小学对未成年学生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对张小虎受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小虎在课间休息时,违反校纪校规,从楼梯边上往下滑,应属不正当游戏,对自身受到伤害,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主观上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规定,原告张小虎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2914.29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张小虎的伤残等级,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四年计算,应为4927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张小虎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张小虎属未成年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收入,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应以鉴定费相关票据为准,应当为108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住院时间为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应当为105元。张小虎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身体上、精神上都遭受一定损失,被告王明明和被告徐州市某实验小学应当给张小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3000元。

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不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根据过错、原因力的大小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小虎的医药费2914.29元,残疾赔偿金4927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6775.29元,由被告王明明的法定代理人王先军、高美丽赔偿40%22710.1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300元,应赔偿21410.12元;由被告徐州市某实验小学赔偿40%22710.12 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小虎。

二、驳回原告张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3643元(原告申请缓交2513元),由原告张小虎的法定代理人张建设、孟雪梅负担728.6元,由被告王明明的法定代理人王先军、高美丽负担1457.2元(其中1055.8元直接交纳到法院,余款交付给原告),由被告徐州市某实验小学负担1457.2元直接交纳到法院。

[评析]

一、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不是监护职责,而是教育管理职责

未成年学生在校园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因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而形成的伤害赔偿案件,从其性质上说,属于侵权赔偿案件。这类案件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加害人或受害人至少有一方是未成年学生;二是案件发生在校园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在发生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之后,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是每一所学校和每一位学生家长都十分关注的问题。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非监护职责。笔者认为在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之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不是监护职责,而是教育管理职责。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法律的这些条款,对学校的性质、职责和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等,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职责。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之间,既不是监护权的自动转移关系,也不是监护权的委托转移关系,更不是监护权的合同转移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职责。这种教育管理职责,不是由监护人和学校自行约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

二、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在民法理论中,侵权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个: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三是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而对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来说,法律并没有这样的规定,故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则是在特殊情况下的必要的补充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对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当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的规定,故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这里,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一是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二是有多大的过错,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赔偿案件的一般归责原则。由于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赔偿案件,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首先考虑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处理:

1、关于责任人及其监护人的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校园伤害赔偿案件都有责任人。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要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来确定应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代理其进行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在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时,监护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从归责原则上说,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从责任的性质上看,则是一种转承责任,或者叫替代责任。法律之所以归定要让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定的监护关系。这种特定的监护关系,是监护人替被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本案中,张小虎与王明明均为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责任均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法院对王明明撞倒张小虎致其受伤害的事实,是根据案件审理查明的法律真实,对比致害原因力的大小比例来分担责任。

2、关于学校的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让监护人替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是学校就不承担任何责任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其前提是学校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如果没有过错,则学校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判断学校到底有没有过错,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全面地加以具体分析:首先,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如是否落实了安全保护措施,校舍、设备、设施是否完好,能否确保学生安全等;其次,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职责,如是否制定了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认真负责地对学生进行了教育等。第三,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照顾责任,如是否及时制止学生的不当行为,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否根据每个学生的年龄、智力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了不同层次的照顾等。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由于未成年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再加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又不在事发现场,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来处理,显然对未成年学生一方有失公正。所以,在此特定的情况下,应当坚持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让学校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学校举证不能,则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学校有过错,让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如何考量学校方主观上有过错?笔者认为,学校对学生伤害事件承担责任是因特定职责而形成的,其责任基础是过错责任而非监护责任。学校是否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主要看学校是否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教育义务,管理义务和保护义务,如果学校未履行上述职责、义务,则可以认为学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错,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过失,是指学校方由于疏忽或懈怠而使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未能预见或虽有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就其本质来说,过失就是对自己法定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根据民法理论,注意义务通常有普通人的注意、与处理自己事物一样的注意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等三种不同的要求标准。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年龄、认识能力、社会经验等不同情况,有所区别地加以对待。根据法律规定: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他们必须尽一个善良管理人的全部注意义务。如果因没有尽到而导致伤害,学校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学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他们的注意义务,可以适当地减轻一些,但也必须尽职尽责。在审判实践中,学校违反自己的法定注意义务的过错,主要有以下七种具体类型:一、因学校校舍存有危险因素等,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二、因学校的防火、卫生等安全工作不落实,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三、因学校的教学、体育等设施不当,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四、因教师的严重失职、擅离职守、管理失控、指挥失当等,而导致伤害的发生;五、因学校在组织教学、参观、游玩、劳动时组织失当等,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六、因学校事后处置不当等,而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七、其他违反法定注意义务的。

本案基本属于第一种情形。首先,张小虎等人在课间休息时到二楼半楼梯处玩耍,按照学校的要求,值班老师应当对张小虎等人在危险地方玩耍进行必要的教育和管理。但客观情况却是徐州市某实验小学对这一异常现象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其次,徐州市某实验小学该教学楼二楼半楼梯却一直未安装栏杆扶手,而且在坡面上贴有瓷砖,四周墙壁上未有任何警示标志,在一定程度上诱使学生到该处玩耍,该处楼梯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原告作为在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有限,缺乏辨别、判断、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被告徐州市某实验小学对其应当负有法律所赋予的更加严格、周到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徐州市某实验小学对未成年学生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过错,故其应当对张小虎受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公平责任原则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请况和可能,由各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则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里讲的就是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实质是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因而都不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时,应当注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一、必须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必须是实际造成了较为重大的损害。如果只是一般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也不会让社会舆论认为不公平,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三、必须是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四、必须是意外事故。如果不是意外事故,则必定是因有责任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五、必须是严格坚持最后适用的原则。在处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实践中,首先,看看各方当事人有没有过错。如果一方或者双方都有过错,就要考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在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再看看有没有法律规定,是否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最后,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前提下,才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还应当注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受害人的伤害程度,这是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也是应当考虑的基本因素。这里的经济状况是指受害方的承受能力和相关方的承受能力。经济状况好的一方,可以适当地多分担一些,经济条件差的可以少分担一点。三是社会舆论和同情心的向背。这也是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对损失的分担可以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随着九年义务教育的全面普及,学校收取的各项费用不断减少,学校的赔偿能力减弱。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校园伤害案件呈现逐年增多的趋势。应当将学校的赔偿风险由社会保障机构来承担,降低学校的赔偿压力。该案在学校和教师身边敲响了警钟,对于加强和规范学校管理,起到了导向作用。在个案中,告知了学校应当参加保险,由社会保障机构承担风险,以缓解学校财力不足与承担赔偿较大数额费用之间的矛盾,而且达到了通过个案的审理,对社会普通公众的教育目的。当前,徐州地区正在对所有在校学生办理医疗保险,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措施。(文中人物名称均系化名)